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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6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罪犯丁克明强奸罪,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丁克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6090号罪犯丁克明,男,汉族,1968年9月17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宿州市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19日作出(2000)宿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丁克明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过程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05月08日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原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6年06月20日、2009年11月15日二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院于2012年07月27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于2015年8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丁克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丁克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6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丁克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丁克明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葛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