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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丁某民、原审被告河南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丁某民,河南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9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30号。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清雨,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靳建林,北京(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樊建伟,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石化路69号43号楼702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二建公司)与被上诉人丁某民、原审被告河南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2)许县长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被告郑州二建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承建许昌县兴业大厦。被告郑州二建公司许昌县兴业大厦项目部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用于许昌县兴业大厦施工。2011年2月28日,被告郑州二建许昌县兴业大厦项目部与原告结算并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结算后,欠伟民租赁站丁某民钢管、扣件租赁费用827500元(捌拾贰万柒仟伍佰元整),已付521500元(伍拾贰万壹仟伍佰元)。共计306000元(叁拾万陆仟元整)。兴业大厦工地项目经理签字:易某龙2011年2月28日生产经理签字:南文安永发建筑劳务公司会计签字:陈某华永发建筑劳务公司2011年2月28日以上欠款同意从兴业大厦工地郑州二建项目部所欠永发建筑劳务公司款项中扣除易某龙2011年2月28日”。被告郑州二建公司至今所欠原告租赁费306000元未支付。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许昌县兴业大厦由被告郑州二建公司中标承建,原告将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送到被告郑州二建公司承建的许昌县兴业大厦工地,交付给该工地项目部,用于郑州二建公司建筑施工。在该项目部支付部分租赁费后,双方又对下余欠款进行结算,被告郑州二建公司拖欠原告租赁费306000元,有该施工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郑州二建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偿还租赁费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州二建公司支付租赁费306000元及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州二建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租赁合同中项目部印章不是被告公司的项目部印章,实际情况是被告郑州二建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永发公司,由永发公司具体负责施工,故租赁费用应由被告永发公司承担。因被告郑州二建公司未提供其与被告永发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故被告郑州二建公司辩称许昌县兴业大厦工程劳务由其分包给被告永发公司的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郑州二建签订租赁合同时,在租赁合同上加盖有郑州二建公司许昌县兴业大厦项目部印章,该项目部也实际接收原告的建筑设备用于工地施工,上述行为使得原告有理由相信该项目部有权代表郑州二建公司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故该项目部人员应视为被告郑州二建公司的工作人员,该项目部人员签订租赁合同、支付租赁费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郑州二建公司承担。因被告郑州二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租赁合同上项目部的印章系假章,故对其认为租赁合同中项目部印章不是被告公司的项目部印章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永发公司租赁使用其建筑设备、应支付下欠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永发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永发公司支付其租赁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遂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一、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民建筑设备租赁费306000元及违约损失(违约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3月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丁某民其他诉讼请求。郑州二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郑州二建公司与丁某民存在租赁合同没有事实依据。郑州二建公司与丁某民之间从没有签订任何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上签章与郑州二建公司项目部的签章明显不同,也没有郑州二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二、一审法院否定了郑州二建公司与永发建筑公司分包关系,又采信永发建筑公司出具的结算证明,案件事实不清。2011年2月28日的证明上显示郑州二建欠永发建筑公司款项,证明郑州二建公司与永发建筑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三、一审法院既认定丁某民有理由相信该项目部有权代表郑州二建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又认定项目部人员应视为郑州二建工作人员构成职务行为,并依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作出的判决,显然事实不清,逻辑混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丁某民答辩称:一审认定易某龙是郑州二建项目经理,并按照项目经理出具的凭证,判决上诉人承担租赁费,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丁某民建筑设备租赁费306000元及违约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郑州二建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郑州二建公司关于立公司许昌县兴业大厦项目经理部的文件一份,以证明2008年11月10日许昌县兴业大厦项目部成立;2.任命决定一份,以证明易某龙并非是上诉人项目部人员;3、聘任决定一份,三证据均证明易某龙不是上诉人的项目部人员,2008年供货时项目部还没有成立,项目部的章还没有刻制。第二组,付款凭证一套,以证明上诉人向永发建筑公司支付的劳务费用,与原审中的证据相印证,证实了上诉人将兴业大厦的工程分包给了永发建筑公司,欠被上诉人租赁费用的应是永发建筑公司。被上诉人丁某民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对第二组证据,是对个人支付,在2012年中院审理时法官要求上诉人在本案没有终结前不得向永发建筑公司支付款项,上诉人出示的证据,让人怀疑他们之间有无发包关系,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被上诉人丁某民、原审被告永发建筑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关于聘任决定和关于成立项目部的决定,盖有郑州二建公司印章,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任命决定,胡有义为许昌县兴业大厦项目部经理,与两次一审庭审中郑州二建公司称马某伟是许昌县兴业大厦项目部经理不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经济往来凭证不能说明租赁款到底由谁支付,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与本院审理的郑州二建公司与徐某建租赁合同纠纷案、郑州二建公司与卢国某租赁合同纠纷案均系因郑州二建公司许昌县兴业大厦项目施工租赁建筑设备、管件产生的系列案件。本案丁某民没有与承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事实、证据、答辩和抗辩理由一致。易某龙手中持有郑州二建公司许昌县兴业大厦项目部印章,以该项目部经理名义与徐某建、卢国某签订租赁合同。在租赁期间,易某龙向徐某建、卢国某、丁某民支付过租赁款。易某龙在结算证明上签字认可剩下的306000元租赁款。丁某民在易某龙持有郑州二建公司许昌县兴业大厦项目部印章与对外签订合同,且一直在许昌县兴业大厦工地办公并给付部分租赁款的情况下,其有理由相信易某龙有代理权。关于上诉人称项目部印章不一致问题,虽然郑州二建公司提供了另外一套印章证明租赁合同上的印章是假的,但是郑州二建公司提供的印章没有提供有效的备案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郑州二建公司和永发建筑公司分包关系问题,郑州二建公司没有和永发建筑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不能陈述清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分包关系的成立。郑州二建公司经过投标,成为许昌县兴业大厦工程的中标人,徐某建的出租物全部用于许昌县兴业大厦工程,作为承包人郑州二建公司获得受益,其应该支付剩余的306000元租赁款。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州二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9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宏敏审 判 员  彭志勇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燕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