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椒南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林仁志与林文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仁志,林文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椒南民初字第104号原告:林仁志。委托代理人:杨明富。被告:林文广。原告林仁志为与被告林文广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颂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仁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文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仁志起诉称:原、被告是同村人。2014年8月3日,原告去村老人协会玩,见被告一人在玩麻将,原告过去开玩笑,扶着被告的肩头揉搓,被告站起,想推开原告,双方由此在打闹(开玩笑),这时被告抬起膝盖向原告的裆部顶来,当时原告感觉下身疼痛,但也不甚厉害,过约半个小时,疼痛加剧,原告就回家休息,至10时左右,原告的痛感更甚,在家人的陪同下,去市立医院就治,被诊断为右睾丸外伤破裂,入院治疗,行“右睾丸破裂修补术”,2014年8月12日出院,住院10天,支出了医疗费等。被告在玩笑过程中,下重手致原告身体遭受伤害,有过错,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给原告医药费13204.76元、护理费1330元、误工费13300元,合计27834.76元。被告林文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被告一个人在上杠村老年协会麻将牌,原告走过来与被告开玩笑,并扶着被告肩头,被告站起想推开原告时,原告抓住被告双手,被告无法动弹,就抬起膝盖向原告裆部顶了一下。其后,原告因右侧阴囊肿痛去台州市立医院就医,诊断为右睾丸外伤,并住院手术,至8月1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3204.76元,出院诊断为右睾丸外伤破裂。医嘱原告休息3个月。原告受伤的事件,经当地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和村干部调解,均未达成协议,致本案诉讼发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证、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公安部门询问笔录、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洪家派出所情况说明以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戏耍打闹时,均应克制自己的行为,确保不伤及对方身体。被告以较为坚硬的膝部顶击原告较为柔软的裆部,该行为具有伤害原告身体的危险,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按其过错程度赔偿给原告损失。本案中的戏耍打闹系原告引发,且原告抓住被告双手限制被告行动,也有偏激之处,可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原告受伤也不是被告希望的结果。故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35%即可。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1.医药费,原告主张13204.76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金额相符,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1330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诊断证明书,原告主张100天误工时间可以确认,相应的误工费也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1330元,但未提供在医院护士护理的情况下还需要另外护理的依据,本院不予确认。上述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合计26504.76元,由被告赔偿35%计9276.67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林文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文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仁志9276.67元;二、驳回原告林仁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林仁志负担140元,被告林文广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林 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赵丽佳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