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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韩某甲、韩某乙等与韩某丁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15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乙。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武智,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丁。委托代理人:徐福明,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韩某丙、韩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4)运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韩金荣夫妇育有三子一女,原、被告母亲于1989年9月25日去世,父亲韩金荣于2008年正月初八去世,韩金荣老人去世前跟随被告韩某丁生活。韩金荣夫妇生前在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北村屯有宅基地一处,并盖有三间房屋,宅基使用面积为179平米,南北长15.3米,东西长11.7米,现由被告使用。2014年5月16日原告韩某甲、韩某乙以被告韩某丁为被告起诉至我院,要求分割继承遗产,经本院委托沧州市宝宇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诉争房产价值64500元。本案受理后,原告韩某丙申请作为原告参与本案诉讼,法院认为韩某丙亦为韩金荣父母女儿,有权继承遗产,同意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审认为:登记在韩金荣老人名下位于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北陈屯村房地产一处系遗产,原、被告均享有继承权,原告韩某丙作为韩金荣老人女儿,亦享有法定的继承权,原告韩某甲、韩某乙起诉要求享有2/3份额的继承权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各享有1/4的遗产继承份额。被告韩某丁主张,本案房地产在老人去世后已经归其个人所有,申请人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自己的观点,被告的主张属于遗嘱继承的范畴,遗嘱继承有法定的生效要件,被告的主张属于口头遗嘱,不产生遗嘱继承的法律效力,对被告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本案适用法定继承进行遗产分割。庭审中,原告韩某丙表示,其继承的份额赠与被告韩某丁,因该赠与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即被告韩某丁享有2/4的遗产继承份额。考虑到本案涉案房地产一直由被告管理使用,并且其继承份额较多,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使用原则,该房地产由被告韩某丁个人所有使用为宜。本案经调解无效,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北陈屯村登记在韩金荣名下房地产归被告韩某丁个人所有使用,被告韩某丁给付原告韩某甲、韩某乙补偿款各16125元(64500元×1/4)。上述给付内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韩某甲承担1100元,原告韩某乙承担1100元,被告韩某丁承担1100元。韩某甲、韩某乙不服上述判决,其上诉理由为:一、争议房屋的价格评估报告存在严重错误,其评估的价格严重的背离房屋的实际价格,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首先,对该房屋进行价格评估时,没有参照权属证书,其鉴定的结论很难得出客观结论;其次,该报告书的名称虽为房地产评估报告,但其结论却只提到房产的价格,没有提到土地的价格,其价格评估不全面;第三,评估方法存在矛盾,该报告确定的评估方法为成本法,而后来却提到采取市场比较法,评估方法与确定的方法不一致;第四,报告结论严重的背离房地产的实际价值,该房屋地处市郊,在城市规划范围之内,其房地产价格远远的超过报告确定的价格。综上,上诉人认为沧州市宝宇房地产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存在多处的错误之处,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一审法院将该房屋判归被上诉人韩某丁所有严重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要求该房屋的所有权,给予被上诉人适当的补偿,或者对该房屋进行分割。上诉人一方所占的比例与韩某丁、韩某丙占有的比例相同,不存在被上诉人方占的多的情况,且一审法院将该房屋判归被上诉人所有,并以一份错误百出的评估报告为依据,让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一些补偿,严重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有失客观、公平。被上诉人韩某丁当庭答辩意见为:一、上诉人上诉请求要求改判房屋归上诉人所有是归上诉人韩某甲所有,还是归韩某乙所有应当给予释明。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结合被上诉人一直实际使用房屋,并结合另一继承人韩某丙表态将房屋赠与被上诉人韩某丁的民事法律行为,判决房屋归被上诉人韩某丁所有,一审法院对房屋分割的方案没有任何不合法不合理之处。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对房屋进行分割,但一审法院判决已经对房屋进行了实际分割,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是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三、上诉人诉讼请求要求的是改判房屋归二上诉人所有,又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补偿款,并提出对房屋价格的不认可,在一审中,该房屋价格鉴定认定过程从鉴定申请的提出到鉴定机构的选择,及鉴定意见的作出均没有违法之处,一审中,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报告质证时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提出任何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提到的土地价格一说根本不成立,上诉人提到的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而非农民个人所有,我方土地是无价的,其所有权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上诉人认为房屋的实际价值远远超出鉴定价格属于自己的一方推论,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的2014年4月28日《民事起诉状》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父母所留的遗产,即位于运河区小王庄镇北陈屯村村东南角的一套房产(房屋价值暂定6万元)。2015年3月10日,经原审法院委托,沧州市宝宇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冀沧宝宇估字(2015)034号《房地产评估报告》,其估价结果为:估价对象(位于沧州市运河区北陈屯村村东南角的房产﹤砖土结构,坡屋顶,北房建筑面积65.19㎡,内墙抹灰无吊顶,砖地面﹥)在价值时点(2015年2月13日)的房产市场价格为人民币6.45万元;该评估报告的有效期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在2015年3月26日的原审庭审中,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报告的质证意见为:程序合法、内容真实、结果予以认可。其他案件基本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属于遗产,可以被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本案中,涉案宅基地因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故而不能作为遗产被继承,故原判仅就涉案宅基地上所建造的房产进行价格评估并予以处理,并无不当。但原判在判决正文部分将涉案遗产表述为“房地产”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4)运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为“位于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北陈屯村登记在韩金荣名下宅基地上所建造的房产归被上诉人韩某丁所有,被上诉人韩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房产折价补偿款各16125元(64500元×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2000元,由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及被上诉人韩某丁各负担1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各负担6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志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