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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3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邓剑波与李宣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剑波,李宣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3098号原告邓剑波,男,1964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李宣泽,男,1976年8月7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邓剑波诉被告李宣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宣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剑波诉称:2013年6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6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从2013年7月起每月还款3000.00元。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李宣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被告李宣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借到原告现金16500.00元,并约定从2013年7月起每月还款3000.00元,于2013年11月底前还清,如中断还款,则先付部分不计入还款金额。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宣泽向原告邓剑波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宣泽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借款期满后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宣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剑波借款本金16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以16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邓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00元,由被告李宣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赖宏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