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于正林、扬州升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于正林、扬州升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正林,扬州升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3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正林。委托代理人:杨涛,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扬州升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双鸽村。法定代表人:卢为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士豪,扬州市江都区新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于正林因与被申请人扬州升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民终字第0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正林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于正林与升源公司间无借款合意,不存在借贷关系。1.于正林与升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熟悉,亦无联系。2.升源公司未提供借条等反映双方间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所提供的票据复印件没有反映出出借人升源公司的主体身份及利息等可以体现借贷关系的内容,亦未体现出票据到期后应付款项的数额或到期前提前使用认定的价值。3.票据复印件载明25天给钱,但到期后升源公司并未要求于正林还款,反而提起公示催告程序,此说明升源公司明知于正林并未将该票据记载的金额据为己有。故升源公司���维权行为可证明双方之间并非借款关系。4.于正林未参与涉案票据的流转,并未因曾短时间持有该票据而获得任何的款项,升源公司所谓的借款关系中款项并不存在。5.升源公司提起票据权利之诉时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与一、二审中陈述截然相反,前后矛盾,故升源公司提起本次诉讼系恶意诉讼。(二)一、二审将涉案承兑汇票直接等同于现金,混淆了汇票的法律属性和基本理论,判决于正林承担丢失汇票的风险错误。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根据郜林华证言,经郜林华介绍于正林向升源公司借款,由升源公司会计花长春经办,于正林在汇票复印件上签署“2012年5月30日,于正林,25天给钱”字样。故从升源公司持有于正林签署内容的汇票复印件的事实及郜林华的证言,于正林借款的对象是升源���司,于正林承诺的还款时间为25天,故双方间借款的合意非常清楚,应当认定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虽然于正林在汇票复印件上签署的字样中未提及利息和借款数额,但升源公司出借的汇票票面金额5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表明不计息,故一、二审按升源公司出借的汇票票面金额认定于正林借款500000元,并无不当。于正林从升源公司取得涉案汇票后丢失,升源公司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示催告程序,因他人对涉案票据向安吉县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后安吉县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以涉案票据已被他人善意取得,无须向升源公司返还,驳回了升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升源公司通过诉讼未取得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汇票系有价证券,涉案汇票上已经加盖了票面记载的收款人的印章,持有该汇票即为汇票的权利人。此汇票后经多手转让,均未盖章背书,仍应以持有人来确定票据的权利人,除非持有人系非法取得。于正林从升源公司合法借款持有涉案汇票后,即为汇票的权利人。升源公司依据于正林向其借款,其将汇票交付于正林的事实,要求于正林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系于正林向升源公司借款,升源公司向其交付面额500000元的汇票,后于正林将票据丢失而未能及时还款而引起,与票据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二审判决于正林还款并无不当。综上,于正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正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 孙审 判 员 丁争鸣代理审判员 成荣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