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昌民初字第1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2015)隆昌民初字第1904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1904号原告刘某某,男,195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被告罗某某,女,1954年1月1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1979年10月因工作认识,1980年5月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与被告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经常因原告与前妻的两个女儿做不了家务而打骂她们,导致原、被告经常吵闹。1981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隆昌县档案局出具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隆昌县迎祥镇水竹村村民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于1981年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三、证人郭某某、郭某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1981年外出,至今未归。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79年10月认识,1980年5月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与被告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经常吵闹,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1981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于2015年6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发出公告,限期被告到庭应诉。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亦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1981年外出后,下落不明,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76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建平代理审判员 赖中一人民陪审员 邹贤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礼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