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执字第006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鼎鑫科技有限公司、邵春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鼎鑫科技有限公司,邵春阳,邵春霞,黄卫新,张家港市锦程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00680-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王自忠,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家港市鼎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韩国工业园(凤凰镇)。法定代表人胡允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邵春阳。被执行人邵春霞。被执行人黄卫新。被执行人张家港市锦程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商城南路。法定代表人程锦祥,该公司董事长。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鼎鑫科技有限公司、邵春阳、邵春霞、黄卫新、张家港市锦程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的(2014)张商初字第012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张家港市鼎鑫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13301.21元及相应的利息和复利(截至2014年9月30日分别为20618.23元和281.37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4.877‰计算至本案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邵春阳、邵春霞、黄卫新、张家港市锦程纺织有限公司对张家港市鼎鑫科技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57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670元,合计8241元由张家港市鼎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权利人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均无银行存款。张家港市鼎鑫科技有限公司系租用场地,其名下设备已抵押给担保公司,由本院另案处置。被执行人张家港市锦程纺织有限公司的房地产已由本院处置,尚未分配。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尚未执行到位408136.56元及利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商初字第012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秦建钟审判员 曹培新审判员 赵云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家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