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民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洋田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民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洋田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577号原告深圳市民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40区翻身路宝安电子城23H-02室,组织机构代码79924253-6。法定代表人魏艳艳,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成林,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中洋田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深圳市中洋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天安车公庙工业区天济大厦F4.83C-2A(仅限办公),组织机构代码74323492-4。法定代表人陈权海。上列原告诉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颂、人民陪审员陈绍粦、杨晓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8日,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公司提供咨询服务并代理向深圳市科工贸信委申报“集成电路IC的封装测试生产线的扩建及技术改造”项目政府资助(以下简称政府资助),双方签订了一份《代理服务协议书》,其中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咨询服务并代为申报政府资助,服务费为被告最终获得的政府资助的18%。双方商定后,原告方积极向被告提供了有关申报技术改造政府资助的咨询服务,并为被告编辑技术资料和向政府机关进行了申报,2012年5月8日,深圳市政府批准了申报,并在网上进行了公示,2013年1月发放资助款人民币24.6万元到达被告的账户,依据双方的协议,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方代理服务费人民币44280元,但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基于上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既已签约,理应遵守,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为被告申报成功,被告即应依约支付费用,原告为此虽多方催促,但被告一直不予支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代理服务费人民币442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本院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原名深圳市中洋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2011年8月31日变更为现称)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代理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办理集成电路(IC)的封装测试生产线的扩建和技术改造投资资金1400万元(2009.5.14)以及集成电路(IC)的封装测试生产线的扩建和技术改造投资资金2078万元(2011.2.14);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政府相关机构受理上述项目申报通过后的证明或回执及获得支助扶持资金的总金额×18%为支付上述服务咨询费用。2012年4月24日,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在其网站上公布《2011年深圳市产业技术进步资金投资资助项目计划公示》,其中包括被告名下,项目名称为集成电路(IC)的封装测试生产线的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该项目计划总投资2078万元,实际完成固定资产投资617.35万元,补贴比例为4%,补贴金额为24.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代理服务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申请到投资补贴款24.6万元后,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44280元(246000元×18%)。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中洋田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民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服务费4428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颂人民陪审员 陈 绍 粦人民陪审员 杨 晓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婷婷(代)附法律法规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的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