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二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金家庄区嘉信金属材料经营部与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金家庄区嘉信金属材料经营部,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二初字第00048号原告:马鞍山市金家庄区嘉信金属材料经营部(经营者胡德英,女,汉族,1942年11月20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代理人:费介华,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强成柱,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李宝元,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茅红星,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飞,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鞍山市金家庄区嘉信金属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嘉信经营部)与被告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利达公司)、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信经营部委托代理人费介华,河北建设委托代理人茅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利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信经营部诉称:2012年5月,河北建设中标承建芜湖宜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香城湾工程。丰利达公司以河北建设名义承建C-07#、C-10#、C-12#、C-13#工程。丰利达公司与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该工程提供钢材。合同对价款、收货验收人、付款时间与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提供钢材,但丰利达公司未按约付款。截至2014年12月3日,经双方对账,丰利达公司尚欠原告钢材款3558000元(含逾期利息833000元)。原告多次催要,但丰利达公司拒不付款。原告认为,丰利达公司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违约行为,河北建设承建案涉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丰利达公司,应与丰利达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材款3558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327000元(逾期支付利息按照月3%的标准,以272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4日计算至2015年4月3日),2015年4月4日至二被告实际支付期间的逾期支付利息仍按照上述标准计算。二、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河北建设辩称:一、原告与河北建设之间就涉案工程无买卖合同关系;二、河北建设非合同钢材的买受人,涉案合同的履行与河北建设无关;三、河北建设就涉案合同对丰利达公司无担保偿还的义务;四、丰利达公司与河北建设之间无分包转包关系;五、原告未提供履行涉案合同的发货凭证及货款和逾期利息等证据支持;六、原告利息的请求即标准有违合同的约定。丰利达公司未作答辩。嘉信经营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钢材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丰利达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价款收货验收人,违约责任等事项做了明确约定。证据2、丰利达公司项目负责人赵又红出具的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12月3日,丰利达公司欠原告的货款为3558000元,其中含833000元的逾期利息;原告将钢材交到涉案工程,说明丰利达公司以河北建设名义进行施工。证据3、销货结算单25份,证明原告履行了相应的交货义务,丰利达公司经办人员赵凯在上面签字确认。河北建设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河北建设之间没有关联性。二、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支付利息的内容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证明钢材送货案涉工程场地。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清楚事实,其中有一份编号为002258的销货单,并非原告的销货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丰利达公司、河北建设未提交证据。对于嘉信经营部所举证据,河北建设虽对其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丰利达公司(甲方)与嘉信经营部(乙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注明甲方因芜湖宜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香城湾工程C-07#楼、C-10#楼、C-12#楼、C-13#楼项目工程施工之需,特向乙方购买钢材,约定合同交货地点为香城湾工程C-07#楼、C-10#楼、C-12#楼、C-13#楼项目现场,收货验收人为合同经办人或甲方授权代表赵凯、赵又红,同时产品价格、付款时间与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该份合同上为丰利达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经办人赵又红签名。2014年12月3日,赵又红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嘉信经营部送河北建设南段3#车库、7#、12#、13#楼丰利达公司钢材款3558000元(含逾期利息833000元不重复计息)。该欠条注明年底前还500000元,余款2015年6月份还清,逾期不支付,供方有权就全部所欠款项向供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后因丰利达公司未按约付款,嘉信经营部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与丰利达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钢材买卖关系,丰利达公司尚有部分钢材款未及时给付。对于原告诉称案涉香城湾工程承包方为河北建设的事实,河北建设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河北建设虽辩称与丰利达公司之间不存在转包、分包关系,但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合同所涉钢材均供货至香城湾工程C-07#楼、C-10#楼、C-12#楼、C-13#的事实,作为案涉工程承包方河北建设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本案为工程建设中拖欠建材款所导致的诉讼,并非普通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河北建设仅以合同相对性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按月3%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的主张,因原告与丰利达公司合同约定月3%的标准为违约金,而利息损失仅具有补偿性,结合双方在合同中对垫资部分月2%的约定,本院对利息损失部分的标准确定为2%。综上,丰利达公司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钢材款,并按照月2%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河北建设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应对实际施工人丰利达公司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马鞍山市金家庄区嘉信金属材料经营部钢材款3558000元;并以272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2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二、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880元,由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运 武代理审判员 汪振兴代理审判员韦少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慧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单位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