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一初字第3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田新友与于润茂、于洪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新友,于润茂,于洪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3719号原告:田新友,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杨开莲(系原告之妻)。被告:于润茂,1975年7月22日出生,农民,泰泽东里12-4-401。被告:于洪利,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润茂,基本情况同上。原告田新友诉被告于润茂、于洪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文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新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开莲、被告于润茂、被告于洪利的委托代理人于润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新友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租车关系。2013年原告租二被告的大客车运营,对客车的所有管理手续由被告负责。租赁期间原告按约支付了租金、管理费等所有费用。2014年政府统一收回线路。双方于2014年12月19日经协商对政府给付的油补款达成合意,对油补款进行了分配,油补款由二被告领取后转交原告。因油补款的给付问题,双方于2015年1月28日再次进行确认。二被告出具欠条,明确二被告欠原告油补款13700元,待政府收车后一次性付清。现政府已收回客车,相关的补偿款包括油补款已经给付了二被告。二被告却迟迟没有将原告应得的款项给付原告,故成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油补款13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润茂辩称:原告所诉油补款是自己领走自己花的,和于洪利没有关系,同意由自己来还钱,但是现在没有钱,无力偿还。被告于洪利辩称:原告所诉油补款是于润茂领走花的,和自己没有关系,故不同意还钱。经审理查明:原告租赁二被告的大客车运营,因政府统一收回线路,原、被告对政府给付的油补款进行了分配。2015年1月28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记载:“今有于润茂、于洪利欠田新友2013年油补13700元整,经双方协商于收车后一次性付清”。现收车已完成,油补款已经领取完毕。上述事实,除原告提交的租车协议、2013年油补协议、欠条外,还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油补款13700元于收车后一次性付清,现收车已完成,油补款已领取,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油补款13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关于此款的领取花费情况系二被告内部问题,不能对抗第三人,且无证据证实,故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润茂、于洪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油补款137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元,由被告于润茂、于洪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文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