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4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淘淘与被上诉人郭洪云、张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淘淘,郭洪云,张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4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淘淘,女,汉族,1973年12月30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袁农,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洪云,男,汉族,1963年12月30日生,南京强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圣立干,南京市鼓楼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宁,男,汉族,1969年10月5日生。上诉人杨淘淘因与被上诉人郭洪云、张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宁与杨淘淘于2007年4月登记结为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4日登记离婚。郭洪云与张宁系朋友关系,两人在南京市鼓楼区清江西苑小区有各自的住房。郭洪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宁与杨淘淘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归还所借款项人民币600000元,出示的主要证据为:1、郭洪云、张宁于2012年2月1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载明张宁向郭洪云借款10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2月14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并按月支付;2、出票人为南京市鼓楼区董海平五金建材经营部、收款人为张宁名下的南京古奥通讯器材经营部、票面注明“凭票即付”1000000元的本票复印件,并有张宁所签“收到以上本票壹张张宁20**.2.13.”字样。郭洪云称张宁于2013年间归还400000元,同时按照双方所签协议已将截至2014年1月14日的约定利息支付完毕。张宁对郭洪云所出具的以上证据和已归还的400000元以及归还约定利息情况无异议。但是,张宁提交其于2012年6月25日通过工商银行汇入郭洪云账号510000元的个人业务凭证1份,称还另外归还了510000元,即实际只欠借款尾款90000元;对此,郭洪云断然否认,认为实际是张宁在借款1000000元后,又于2012年5月18日提出再借款500000元的请求,郭洪云予以同意,并与当天再由南京市鼓楼区董海平五金建材经营部通过南京银行帐户,开出相应收款人为张宁名下的南京古奥通讯器材经营部本票交出,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仍未2%。该笔款项由张宁到期后于6月25日连同利息510000元一次性还清,且收款后即将原先的收款条交由张宁收回并销毁,与第一笔1000000元借款根本无关。为此,郭洪云出具2012年5月18日南京银行相应的结算业务申请书(注明为50万元和票据已领取)。另提交南京市鼓楼区董海平五金建材经营部向本院的书面《说明》(内容为2012年5月18日应郭洪云的要求,向张宁名下的南京古奥通讯器材经营部开出本票,涉及的500000元均属郭洪云的个人款项)。庭审终结辩论时,郭洪云称张宁借款为与杨淘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借款,要求判令张宁、杨淘淘立即偿还本金600000元,并按2%约定月息计算给付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为止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亦由张宁、杨淘淘承担;张宁、杨淘淘坚持认为张宁借款额1000000元,经归还后仅剩余90000元未还,可以以此为本金在计算约定利息逐步给还,但该1000000元借款纯属张宁个人行为,与杨淘淘无关,要求法院驳回郭洪云对杨淘淘的诉讼请求。另,郭洪云还提供双方于2013年2月14日所签的《个人借款协议》,内容为张宁向郭洪云借款1000000元,借期为2013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14日,利息为月息2%。郭洪云解释该协议涉及的即为其与张宁于2012年2月14日所签协议后出借的1000000元。后,应张宁请求,双方在第一份协议到期后曾再约定同意张宁续借一年。双方各执己见,经调解无效。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为:郭洪云当初出借给张宁10000**元借款,张宁所拖欠的尾款为600000元还是90000元,亦即张宁于2012年6月25日所归还的510000元是否针对首笔1000000元借款。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一致陈述和郭洪云提供的证据,郭洪云当初出借给张宁的本金为1000000元属实,双方还在第二年即2013年2月14日续签协议,涉及的借款数额1000000元本金数额并未变化,故张宁至2013年2月14日为止除按月给付利息外,并未归还任何本金。至于张宁主张于2012年6月25日归还510000元,一是双方约定的借期为一年,张宁在借款后不到半年即归还大部分借款不合常情;二是郭洪云提供了相应的2012年5月18日南京市鼓楼区董海平五金建材经营部,通过南京银行帐户开出并注明收款人为张宁经营部的500000元本票,尤其南京市鼓楼区董海平五金建材经营部书面说明该款属于郭洪云所有,张宁也无任何证据证明与董海平名下经营部存在经济往来和款项交往的可能。因此,张宁所归还的510000元,应与郭洪云其他款项来往有关,而与2012年2月14日《个人借款协议》所借1000000元无涉。故认定张宁于2012年2月14日所借1000000元款项,至2013年续签一年协议为止一年内,仅依约给付利息,而拖欠未还的本金仍为600000元。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为:张宁所欠郭洪云的债务,杨淘淘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的证据,张宁和杨淘淘在郭洪云出借1000000元时系婚姻配偶关系,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本案实际,杨淘淘应当与张宁共同承担所欠郭洪云债务的还款责任。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张宁、杨淘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郭洪云借款本金600000元及按照月息2%为准自2014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宣判后,杨淘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认为虽然在张宁借款期间上诉人与其是夫妻关系,但该笔借款数额较大,未用于被上诉人郭洪云所说购房,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上诉人对此借款毫不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上诉人与张宁已离婚,无法取得张宁银行帐户流水的明细,一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法院申请调取张宁的银行流水,查清案涉款项的去向,但法院未予采纳。只要案涉款项未进入上诉人银行帐户,即可认定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郭洪云答辩称,案涉款项的发生发生在张宁与杨淘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案涉款项已汇给张宁个体经营的南京古奥通讯器材经营部,此经营部投资及利润依法属于张宁和上诉人夫妻共同共有,所以借款应属其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宁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争议焦点,即涉案款项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借款发生在张宁与杨淘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杨淘淘虽主张其对上述债务情况不知情,且上述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杨淘淘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宁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杨淘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杨淘淘主张案涉借款系张宁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杨淘淘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10元,由上诉人杨淘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彬审 判 员 洪 霞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可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