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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梧民二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吴彬与孙新刚、李文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新刚,陈德明,吴彬,李文亮,李凡义,李文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梧民二终字第11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孙新刚。委托代理人:杨光,山东诚功(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德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吴彬。委托代理人:李福明。一审被告:李文亮。一审第三人:李凡义。一审第三人:李文友。上诉人孙新刚、陈德明因与被上诉人吴彬、一审被告李文亮、一审第三人李凡义、李文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4)岑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新刚的委托代理人杨光、上诉人陈德明、被上诉人吴彬的委托代理人李福明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李文亮、一审第三人李凡义、李文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德明通过与岑溪天马石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取得广西岑溪市糯垌镇大石冲矿的一个矿口开采权利后,陈德明、王清江、李福明于2009年7月16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共同投资合作开采该矿口的花岗岩矿,陈德明、王清江、李福明约定按出资比例分别占股50%、30.83%、19.17%,并按此比例分配红利和承担风险。在合作经营的过程中,王清江于2010年4月20日与李文友签订《矿山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以1840000元转让矿山股权20.55%的份额给李文友,当天收取了李文友支付的转让价款,其所值的余下股份则另行转让给李凡义;2011年1月18日,李福明经矿山其他合伙人同意后与原告吴彬签订《矿山股权转让合同》,由吴彬全部受让李福明的19.17%矿山股份,此后,陈德明指派其女婿孙新刚、李文友聘请其弟弟李文亮与吴彬一起共同经营管理该矿山。2010年12月24日陈德明出具了一份委托书,载明其在大石冲花岗岩矿的全部股份全权委托孙新刚办理一切事务(包括股份处置等)。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由于各股东及管理人员之间产生矛盾,2011年2月21日,王清江、李福明向公安机关控告孙新刚私自卖掉矿山合伙人共有的挖掘机并侵吞石料款,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公安机关调查,出卖挖掘机事前经过孙新刚与股东李文亮协商同意,故不属侵占行为不予立案。2012年2月27日,吴彬(甲方)与孙新刚(乙方)、李文亮(丙方)签订《矿山退股转让合同书》,约定:甲方退股,乙、丙方支付甲方19.17%股份的转让价款人民币1350000元,乙、丙方以矿山小松400型挖掘机作为抵押,甲方退股后由乙方、丙方共同经营,甲方在合同签订后十天内把账本、李福明转让股份合同书、原股东合同原件等手续转给乙、丙方。其中合同第二条的付款方式还约定,乙、丙方在合同签订后七天内首付人民币350000元,2012年10月15日前付100000元,2012年12月1日前付400000元,2013年5月1日前付500000元;乙、丙方必须如期付款,如果逾期未付,日期超过一个月,甲方收回19.17%股份,前期付款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李文友于2012年3月9日代表李文亮、孙新刚接收了吴彬有股份和移交来的李福明、陈德明、王清江签订的原始合同及所有帐本凭证,乙、丙方则如期支付了第一、第二期的款项,第三期仅支付了70000元,共支付转让价款520000元,余款830000元没有支付。吴彬经向孙新刚、李文亮追款未果,便诉至法院。另查明,2010年2月28日,王清江、陈德明、李福明聘任朱敬国(山东省寿光市人)为矿长,签订了聘任合同书,同年5月4日,李文亮任命刘维首为矿长,朱敬国辞职。由于朱敬国任职期间矿山股东没有支付其应得的劳务费,故提起诉讼。经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李文亮、陈德明、李文友、李福明、李凡义给付原告朱敬国劳务费13589元,支付违约金16000元……;被告李文亮、陈德明、李文友、李福明、李凡义对以上债务互负连带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吴彬与被告孙新刚、李文亮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签订的《矿山退股转让合同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该合同涉及吴彬退出合伙经营的矿山及孙新刚、李文亮加入合伙组织的问题,但是,孙新刚是受其岳父陈德明的委托、李文亮由其兄李文友聘请与吴彬共同参与矿山经营管理,而作为矿山股东的陈德明与李文友、李凡义在本案起诉之前一直没有对上述三人签订《矿山退股转让合同书》提出反对意见,或以其行为表示不予认可,并且李文友受孙新刚和李文亮委托接收了吴彬的股份以及按合同约定应移交的账本凭证、原始合同等,吴彬作为出让方及原股东之一,有权对属于自己所有的股权进行处分,且该转让行为也没有损害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同时,孙新刚与李文亮受让股份时吴彬有理由相信孙、李二人的行为分别代表陈德明及李文亮,或经其二人同意,因此陈德明在法庭上称其不同意孙新刚和李文亮入伙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而且根据已生效的寿光法院的判决,确认了李文亮、陈德明、李文友、李凡义均为矿山股东;至于孙新刚、李文亮受让吴彬的股份后如何实现其股权利益,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并不因此导致上述合同无效或需要解除,况且本案在之前的一审法庭上陈德明、李文友表示孙新刚、李文亮并没有主张股东权利,如果其权益受到侵害或无法得到保障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吴彬将其原持有的矿山股份转让后已多年不参与经营管理,且其亦表示不再接受孙新刚和李文亮退回原股份,故由吴彬收回其已转让的股份继续与原股东共同经营已不可能,因此,其与孙新刚、李文亮签订的退股转让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由孙新刚、李文亮付清余下的转让款,原告吴彬此项诉请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孙新刚、李文亮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可从逾期付款之日起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作为赔偿给原告的损失,故应从2012年12月2日起以3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2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赔偿给原告;但原告诉请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陈德明出具的委托书,孙新刚是受陈德明委托办理股份处置等事务,但对受让吴彬的股份没有作出特别明确的授权,属于授权不明,孙新刚作为代理人对被代理人陈德明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至于原由孙新刚已经支付的520000元属于孙个人还是矿山合伙人的财产,不影响陈德明与吴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李文亮受让吴彬的股份,没有得到李文友的委托,其仅是受李文友指派参加矿山经营管理,对于矿山股权的处置应有特别授权,因此其与吴彬签订转让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另外,其与孙新刚或陈德明之间并没有明确约定各自受让吴彬的股份是多少,因此李文亮应与陈德明共同承担支付余下的转让款830000元及利息给吴彬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吴彬诉请判令被告李文亮、孙新刚和第三人陈德明返还其转让款83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该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孙新刚要求解除《矿山退股转让合同书》及吴彬退回其520000元转让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文亮、第三人陈德明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83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其中330000元从2012年12月2日起、500000元从2013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给原告(反诉被告)吴彬,被告(反诉原告)孙新刚对第三人陈德明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吴彬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孙新刚、被告李文亮赔偿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孙新刚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13098元(原告吴彬已预交),反诉受理费4500元(反诉原告孙新刚已预交),共计17598元由被告李文亮和第三人陈德明负担。上诉人孙新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本案中,李滨与吴彬共同受让了李福明的19.17%矿山股份,并参与矿山经营,该事实有2011年2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矿山管理规定》、及李滨于2014年3月30日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在2012年2月27日的《矿山退股转让合同书》的签订过程中,李滨的委托代理人程国辉也在合同上签字,故李滨应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一审法院未将李滨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属于程序违法。二、2010年12月24日陈德明为孙新刚出具的委托书内容非常明确,不属于授权不明,故孙新刚不应承担授权不明的法律责任。三、2012年2月27日孙新刚与被上诉人吴彬所签《矿山退股转让合同》的行为是孙新刚个人行为,委托书与该合同的签订无法律上的关联性,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委托代理行为。四、一审法院认定“作为矿山股东的陈德明与李文友、李凡义在本案起诉之前一直没有对上述三人签订《矿山退股转让合同书》提出反对意见,或以其行为表示不予认可”是错误的,陈德明、李文友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李凡义也没有表示同意。再说,当事人不知情如何反对,又如何能通过行为表示不予认可?五、2012年2月27日的《矿山退股转让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六、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合同约定,如出现逾期付款,则由吴彬收回股份,前期付款不予退还,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余款的义务。本案涉及的是合伙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上诉人陈德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2012年2月27日的《矿山退股转让合同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二、上诉人陈德明并未委托孙新刚去购买矿山股份,被上诉人所举证的委托书与《矿山退股转让合同书》并无关联,孙新刚签订《矿山退股转让合同书》的行为仅是其个人行为。从吴彬在(2013)岑民初字第986号案中所列被告是孙新刚及李文亮的行为来看,其并未主张上诉人陈德明作为被告,所以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三、吴彬起诉后,上诉人与李文友均对《矿山退股转让合同书》提出反对,一审法院认定“作为矿山股东的陈德明与李文友、李凡义在本案起诉之前一直没有对上述三人签订《矿山退股转让合同书》提出反对意见,或以其行为表示不予认可”是错误的。四、本案涉及的是合伙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用承担责任,并认定《矿山退股转让合同书》无效。被上诉人吴彬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二审期间,一审被告李文亮、一审第三人李凡义、李文友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法庭。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9年7月16日,陈德明、王清江、李福明于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开采广西岑溪市糯垌镇大石冲矿,合作经营年限从2009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31日。2013年8月16日,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向李凡义询问“吴彬诉孙新刚、李文亮、李文友、陈德明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你是否主张权利”时,李凡义答复:“这件事与我无关,我不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2、孙新刚签订《矿山退股转让合同书》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代表陈德明的行为;3、《矿山退股转让合同书》是否有效的问题。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上诉人孙新刚认为李滨作为《矿山退股转让合同书》的一方当事人,一审法院未追加其参加诉讼属于违法。对此问题,本院认为,《矿山退股转让合同书》所载明的合同当事人是甲方吴彬、乙方孙新刚和丙方李文亮,并无李滨一方。虽然合同也提及所转让的股份是原股东李福明转让给吴彬、李滨的19.17%的股份,但因李福明将其合伙份额19.17%全部转让给吴彬后,本案既无吴彬与李滨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及口头协议的证据,也无关于吴彬与李滨对价转让合伙份额的相关证据,故吴彬对外完全有权处置其受让李福明的19.17%份额。况且,李滨于2014年3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中,已经明确“2011年2月初…由于我无法顾及矿业事务,我便将我的股份全部转给了吴彬”,由此可见,吴彬是19.17%份额的合法持有人,李滨并非《矿山退股转让合同书》的合同当事人,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将李滨列为本案当事人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吴彬处置合伙份额后是否应分配给李滨,则属于与本案不同的另一法律关系,李滨可以依法另行主张。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孙新刚签订《矿山退股转让合同书》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代表陈德明的行为的问题。因陈德明出具了内容为由孙新刚代理其处理矿山股权的《委托书》,故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吴彬有理由相信孙新刚是受其岳父陈德明的委托进行交易,一审法院认定孙新刚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陈德明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规定,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本案中,陈德明出具的《委托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属于授权不明,故一审法院认定由代理人孙新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即《矿山退股转让合同书》是否有效的问题。上诉人孙新刚认为该份合同约定用矿山的共有财产“小松400型挖掘机”作为合伙份额转让款的抵押,违反了合伙人共同处置财产的规定,另外吴彬转让其合伙份额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应属无效。经查,《矿山退股转让合同书》签订前,对矿山享有合伙份额的合伙人是陈德明、李文友、李凡义、吴彬,孙新刚是受其岳父陈德明的委托签订合同的,李文友受李文亮委托接收了吴彬按合同约定应移交的账本凭证、原始合同,应视为已经知道合同内容,李凡义在法院对其询问时表示对份额转让不主张权利,且本案起诉前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反对意见,故吴彬将其合伙份额转让给陈德明和李文亮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上诉人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此,即使本案合同中抵押财产部分的约定无效并不影响合伙份额转让的效力,故该合同除此条款外其他条款仍然有效,合同义务人仍应依约履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另因合同签订后吴彬已经将矿山财产交由合伙份额受让人控制至今,现该矿的合作经营年限也接近结束(2016年2月31日),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认定由吴彬收回其已转让的份额继续与原合伙人共同经营已不可能,应由合伙份额受人付清余下的转让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696元,由上诉人孙新刚负担17598元,由上诉人陈德明负担130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创祥审 判 员  任 军代理审判员  龙 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卉妍1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