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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8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与孙×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8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女,1964年3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女,1936年11月29日出生。上诉人张×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6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孙×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张×系母女关系,自2010年5月开始,张×即不来探望我,我打电话给她,但她不接,现我无法自己照顾自己,希望能去住养老院,但是自己退休工资远远不足以支付自己的生活支出及医疗费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向我支付赡养费1000元/月,并承担我的医疗费的三分之一。张×辩称:孙×所述基本属实,本人从小身体不好,现在患有多种疾病,自己无力负担孙×的赡养费及医疗费,另外孙×每月有退休费3000多元及补贴700多元,已经足够她正常的开销,故请求法院驳回孙×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与张焕清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张×1(现已去世)、张×2、张×、张×3。现孙×以年事已高,身体状况每日愈下为由,来院起诉要求张×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孙×曾于2013年起诉张×1支付赡养费,后经法院审理后判决张×1每月向孙×支付赡养费700元,医疗费由张×1负担三分之一。2015年3月20日孙×与丰台区看丹老年公寓达成托养协议书,孙×每月需支付托养费2700元。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孙×共支付医药费35021.92元,2014年1月至今通过单位企业二次补充报销19907.25元。另查,现孙×每月养老金约为3080元,张×每月收入25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到保护。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故对孙×要求张×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双方的经济收入及张×的实际情况,孙×主张的赡养费数额过高,故将依据应履行赡养义务的子女人数,并结合本案双方的实际情况确定赡养费的具体数额。对孙×已支付的医疗费,应当由张×负担三分之一。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判决:一、张×自二〇一五年六月起每月给付孙×赡养费人民币三百元。二、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孙×支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至二〇一五年一月的医疗费五千元。三、孙×今后的医疗费凭单据报销后由张×负担三分之一。四、驳回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每月向孙×支付200元赡养费,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张×的上诉理由为:我患有多种疾病,目前退休金仅有3千元,自己看病吃药就要花费很多钱,确实无力每月向孙×支付300元赡养费,我每月最多能够向孙×支付200元赡养费。此外,孙×每月退休金及其他收入有4000多元,完全够其开销。原审判决的孙×本次医药费5千元及其以后的医药费的三分之一我也无力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张×确认其每月领取的退休金目前已增至301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收入证明、医药费单据、托养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审判决确定张×应承担的赡养费等费用的数额是否得当的问题。我国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父母的收入和财产状况可以作为考量酌定子女应承担的赡养费的因素,但不能因此免除子女应承担支付赡养费的义务。现孙×已年迈体弱且患有疾病,生活自理能力下降。虽然孙×自己有经济收入,但张×作为孙×之女依然负有赡养孙×的法定义务。因此,原审法院对孙×要求张×支付赡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同时,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孙×收入及张×的负担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张×承担的每月给付赡养费的数额也无不妥。此外,孙×要求张×分担其因病支出的相关费用的请求是合理的,原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也是正确的。综上,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亦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曙钊审判员  宋 光审判员  孙建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果满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