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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孙少红与李兰则、李俊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少红,李兰则,李俊林,王跃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民初字第86号原告孙少红。委托代理人孙计祥(原告之父)。被告李兰则。被告李俊林。被告王跃峰。原告孙少红与被告李兰则、李俊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孙少红申请追加王跃峰为被告,并且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少红委托代理人孙计祥、被告李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兰则、王跃峰经本院公告传唤和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少红诉称,被告合伙开办娄烦县昌盛源选矿厂于2007年赊购我钢锻8.41吨,每吨3300元,共计价款27753元,事后被告方付了2万元,下欠7753元,一直未付,多年来催要未果,现只好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欠款7753元。被告李俊林辩称,当时是李兰则经办的,我和跃峰不清楚。现在钱确实是欠的了,欠下的钱我认为应按照股东比例分担判决比较好。因为选矿厂股东比例是李兰则占百分之五十,我和王跃峰共占总股东百分之五十。我们的场子是李兰则2007年先承包下,我和跃峰后集资入股的。被告李兰则、王跃峰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少红分别于2007年7月23日、2007年8月9日、2007年9月22日给昌盛源选矿厂供应钢段2.28吨、4、03吨、2、1吨,当时昌盛源选矿厂及其会计王尚德、经办人李翁白为孙少红打下收条,注明单价3300元,合计总价款27753元。另查明,被告李兰则、李俊林、王跃峰于2007年合伙承包昌盛源选矿厂。上述事实由原告孙少红提交的收条、原告与被告李俊林提交的娄烦县人民法院第(2011)娄民初字第126号、(2013)娄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孙少红与昌盛源选矿厂买卖钢段事实清楚,被告李兰则、李俊林、王跃峰作为昌盛源选矿厂的合伙承包人应对此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俊林辩称应按股东比例分担,由于其提交的判决书属未生效的判决故对三人股东比例无法确认而不予采信,但三被告合伙确是事实,原告孙少红自认收到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应予以扣除,剩余款项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兰则、李俊林、王跃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孙少红货款人民币775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兰则、李俊林、王跃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 姣审判员 郝丽军陪审员 苏同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郝田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