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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平阴县孝直镇宋柳沟村王玉川农户与平阴县孝直镇宋柳沟村刘庆河农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阴县孝直镇某某沟村王某某农户,平阴县孝直镇某某沟村刘某某农户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939号原告平阴县孝直镇某某沟村王某某农户,住所地平阴县孝直镇某某沟村。代表人王某某,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张君华,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平阴伟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阴县孝直镇某某沟村刘某某农户,住所地平阴县孝直镇某某沟村。代表人刘某某,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平阴县孝直镇某某沟村王某某农户(以下简称王某某农户)与被告平阴县孝直镇某某沟村刘某某农户(以下简称刘某某农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自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农户的代表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农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农户诉称,2002年10月10日,被告在原告的承包地里建完房子后,又强行在他院子东面占用原告承包地0.207亩修成路,强行在他院子北面占用原告承包地0.7935亩部分土地修成路,部分土地种植上庄稼。原告为此要求被告退还强占的承包地并赔偿损失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强占原告的承包地1亩,并清除地上障碍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01.2元(损失暂计算至2014年10月份),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农户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某农户在平阴县孝直镇某某沟村有承包地两块,面积分别为9.22亩、2.5亩。后经某某沟村委会协调,于2002年5月份调换到某某沟村小学南,调换后的地块东至路,西至村庄规划南北路东边和三角坑南桥,北至柏油路,南至五组耕地和孟广兰承包地。2002年10月,经某某沟村委会协调,被告刘某某农户占用原告王某某农户承包地的西边建房,占用面积为289平方米(17米×17米);出路在南,占地面积102平方米(6米×17米),共计391平方米。原告���某某农户以被告刘某某农户强占其承包地1亩修路并种植庄稼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某某农户予以退还,并清除地上障碍物、赔偿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某农户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对换土地证明》一份、《某某沟村委会关于刘庆合宅基规划到王某某承包土地的意见》一份、某某沟村规划图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农户主张被告刘某某农户强占其承包地1亩修路并种植庄稼,但原告王某某农户既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又未申请进行现场勘验。现原告王某某农户诉求被告刘某某农户退还土地1亩,并清除地上障碍物、赔偿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平阴县孝直镇某某沟村王某某农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平阴县孝直镇某某沟村王某某农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自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江雨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