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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范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汉族,云南省镇康县人,小学文化,务农。因本案,2014年3月14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镇康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间,被告人范某与杨某(另处)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镇康县勐堆乡大洼子沟(黄南线k212+750m处西侧210米处)开设沙场并非法开采、拉运砂石。同年8月间,为封堵二人违规开采砂石,镇康县国土资源局、勐堆乡政府、水利站等多部门联合执法,组织由李某甲所在的保山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黄南线k212+750m的公路边施工建造长度为25.3米,价值30613元人民币的钢筋砼防护栏。同年8月28日,10月25日,被告人范某先后两次将其中的3.6米钢筋砼防护栏推断,使运砂车辆能正常进出砂场。同年11月间,联合执法部门将钢筋砼防护栏内侧通往砂场的路面挖断。为使运砂车辆能正常通行,被告人范某将全段钢筋砼防护栏毁坏后铺垫至被挖断的路面上。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范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勐堆乡找到侦查人员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无视国法,故意毁坏价值人民币30613元的钢筋砼防护栏,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单价分析表、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镇康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责令改正通知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范某对自己违规开采砂石、破坏封堵砂场路口的钢筋砼防护栏及对防护栏的单位造价无异议。但辩称自己破坏的钢筋砼防护栏没有25.3米,并当庭提交照片7张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位于镇康县勐堆乡大洼子沟违规开设砂场,联合执法部门多次制止未果。2013年8月执法部门在位于砂场路口(黄南线k212+750m)处建造长为10米的钢筋砼防护栏封堵路口,后该防护栏被范某破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12100元。2014年3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范某接侦查人员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镇康县公安局说明情况,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镇康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责令改正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范某位于勐堆乡大洼子沟的砂场属违规开采。2、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镇康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移送镇康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范某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勐堆乡大洼子沟路段黄南线k212+750m处西侧。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范某辨认故意毁坏财物的地点位于勐堆乡大洼子沟路段黄南线k212+750m处西侧。6、证人杨某、尹某、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位于勐堆乡大洼子沟封堵砂场路口的钢筋砼防护栏是被告人范某破坏的。7、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勐堆乡大洼子沟砂场无合法开采手续,被告人范某为拉运砂石将封堵大洼子沟砂场路口10米长的钢筋砼防护栏予以破坏。8、镇康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2013年8月28的现场勘查照片。证实被破坏的钢筋砼防护栏原始概貌。9、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勐堆乡大洼子沟被毁坏的钢筋砼防护栏全长为10米。10、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勐堆乡大洼子沟封堵路口的钢筋砼防护栏全长为10米。11、施工合同、工程量表、单价分析表。证实勐堆乡大洼子沟防护栏每米造价1210元人民币。12、证人李某甲、罗某的证言。证实勐堆乡大洼子沟封堵路口的钢筋砼防护栏每米造价1210元人民币。对于被告人当庭提交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无视国法,故意毁坏10米长的钢筋砼防护栏,价值人民币1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指控被告人范某毁坏钢筋砼防护栏长度为25.3米,价值人民币30613元的犯罪事实与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范某构成自首的公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待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正情审 判 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杨德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智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