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法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法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2015年6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肇东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肇东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肇东市人民法院逮捕。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车牌照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肇东市黎明乡至合居乡路口附近时,被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查获。经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驾车时血液乙醇含量为346.1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意见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车牌照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肇东市黎明乡至合居乡路口附近时,被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查获。经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驾车时血液乙醇含量为346.1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6月3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没有办理登记手续。抓获经过、案件来源,证明案件的来源以及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醉酒的鉴定标准以及鉴定书的送达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系无证驾驶。关于李某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的状态。住院通知书、医学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鉴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病住院情况。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指控的犯罪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较高,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身体患有多种疾病,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李某某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取保前羁押的期间8天,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泳岐人民陪审员 温中印人民陪审员 赵玉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