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经民初字第00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金根与于红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根,于红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煤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民初字第00766号原告王金根。委托代理人臧宏洲,江苏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红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19楼。负责人李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保剑,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煤田支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景泰华府商业街。负责人邬艳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姝,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根与被告于红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煤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荣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臧宏洲、被告于红旗、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宝剑、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11时许,被告于红旗驾驶苏C×××××重型自卸货车与横过道路的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红旗负全部责任。苏C×××××车辆为被告于红旗所有,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和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35元/天×44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3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电动车维修费600元、拖车费150元,合计757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红旗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967.01元、护理费45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C×××××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C×××××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保险条款,本公司理赔时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和因涉案车辆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率。三被告均另辩称: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标准认可15元/天,营养期限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按60元/天,护理期限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49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8000元;交通费无异议;后续医疗费未实际发生且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可;车辆维修费和拖车费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和人寿财险公司还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1时许,被告于红旗驾驶苏C×××××重型自卸货车,沿镇江新区滨江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安桥附近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苏C×××××重型自卸货车、电动自行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红旗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2015年1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枕部头皮挫裂伤;3、T5-T12棘突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原告又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区分院治疗。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40049.01元,其中原告支付82元,被告于红旗垫付29967.01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当天,发生护理费4500元(按100元/天计算45天),该费用由被告于红旗垫付。2015年5月12日,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九根肋骨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均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360元。事发后,原告电动车因受损维修支付维修费600元及拖车费150元。苏C×××××车辆为被告于红旗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被告于红旗投保时向其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九条约定(黑体字标注):“保险人在依据本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额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在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费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该机动车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载明:“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被告于红旗在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签名。审理中,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医疗费用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未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用票据、用药清单、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红旗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红旗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苏C×××××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向被告于红旗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黑体字标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并对该条款向被告于红旗已尽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赔偿90%,被告于红旗赔偿10%。对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其对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相应免责条款未以醒目的标志以区别于其他条款内容,对投保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医疗费用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未举证证明,故对该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不予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用40049.01元,有病历、医疗费用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5元/天计算44天计1540元。3、营养费,按23元/天计算90天计207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按100元/天计算45天计4500元,另按50元/天计算45天计2250元,合计6750元。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上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结合原告年龄及伤残等级计算为14958元(14958元/年×20%×5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情形,本院确定10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电动车维修费,原告主张600元,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维修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9、拖车费,原告主张150元,有拖车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合计76617.01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损失合计43659.0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赔偿),超出部分33659.0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0%计30293.11元,被告于红旗赔偿10%计3365.90元;其余损失3295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10000元,因后续医疗尚未实际发生,且被告不予认可,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被告于红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967.01元及护理费45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于红旗31101.11元。鉴定费2360元,由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应列入诉讼费用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金根损失3295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煤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金根损失30293.11元。三、原告王金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于红旗31101.11元。四、驳回原告王金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5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33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煤田支公司负担1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任荣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 璐(附上诉须知)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