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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刑执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罪犯肖小涛犯故意伤害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小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承刑执字第1424号罪犯肖小涛,男,现于河北省承德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9日作出(2009)二中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小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1日以(2012)承刑执字第111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承德监狱于2015年8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肖小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监狱表扬奖励4次,记功奖励4次,狱积1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肖小涛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及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承安检意(2015)第280号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肖小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小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继军审判员  马晓新审判员  刘福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明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