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宁河县盛威金华静电喷涂厂与李印顺、兰术云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宁河县盛威金华静电喷涂厂,李印顺,兰术云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782号原告天津市宁河县盛威金华静电喷涂厂,住所地宁河县大北涧沽镇工业园区。经营者XXX。被告李印顺。被告兰术云。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天津市宁河县盛威金华静电喷涂厂(经营者XXX)诉被告李印顺、兰术云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凤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宁河县盛威金华静电喷涂厂经营者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印顺、兰术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宁河县盛威金华静电喷涂厂(经营者XXX)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至11月,原告为被告加工散热器片喷涂业务,被告欠原告加工费96000元,后原、被告终止业务关系,被告所欠加工费一直未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一、给付原告加工费96000元;二、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张,内容为亿嘉2014年喷涂费共计欠96000元,玖万陆仟元整。2014年12月22日。欠款人李印顺。亿嘉散热器厂。被告李印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兰术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强调该欠条系被告李印顺出具,并捺印。被告李印顺、兰术云未出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4年1月起,原、被告口头达成喷涂散热器片业务关系,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散热器片进行喷涂,截至2014年11月,被告李印顺共欠原告加工费96000元。另查,亿嘉散热器厂在天津市宁河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没有登记记录。以上事实有原告经营者的当庭陈述、欠条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宁河县天意缘静电喷涂厂(经营者XXX)与被告李印顺达成的口头承揽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喷涂散热器片业务,并已实际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加工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96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兰术云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印顺、兰术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宁河县天意缘静电喷涂厂加工费9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诉讼保全费980元,合计2080元,由被告李印顺、兰术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凤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征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支付报酬期限】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