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汪某放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59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1958年1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溪县。因涉嫌放火犯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柏家,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李柏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于2015年4月7日20时许,在安溪县感德镇霞春村溪尾角落的美新堂祖厝,无故将浸汽油的拖把点燃,并将点燃的拖把点燃烧损美新堂祖厝北角屋顶下的木花兰、木梁,后被村民发现将火扑灭。经安溪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现场进行勘验分析,认定此起火灾若未及时发现和扑救,将造成火灾迅速蔓延。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指控所依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辨认���录,鉴定意见,被告人汪某的户籍证明和供述等。被告人汪某辩解,对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放火罪的罪名及事实没有意见。辩护人李柏家辩称对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放火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汪某具有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汪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应视为自首;被告人汪某系初犯,造成损失较小,其家属已赔偿损失,得到该角落宗亲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汪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酒后在安溪县感德镇霞春村溪尾角落的美新堂祖厝,将浸汽油的拖把点燃,并将点燃的拖把点燃烧损美新堂祖厝北角屋顶下的木花兰、木梁,后被村民发现将火扑灭。经安溪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现场进行勘验分析,认定此起火灾若未及时发现和扑救,将造成火灾迅速蔓延。经安��县价格认定局鉴定,修复被烧损的部位需要材料及人工费用14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直至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将其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汪某的家属已将经鉴定修复被烧损的部位需要材料及人工费用14500元支付给安溪县感德镇霞春村溪尾角落的美新堂祖厝翻建理事会,并得到该角落宗亲的谅解。审理中,安溪县司法局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汪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并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上述事实,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1、证人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分别证实2015年4月7日20时许我们三人在一起泡茶,突然听到有人喊祖厝的右前前厝角着火,我们到溪尾角落的美新堂祖厝时看到右侧屋檐着火,即各拿脸盆装水灭火并报警,该火扑灭后感德派出所到现场等。汪某乙、汪���丙还证实派出所在现场带走一个人,后才知道被带走的人是汪某等事实。2、证人汪某戊证实2015年4月7日18时许汪某到感德镇霞春街道其经营的塑料制品日杂店购买一把米黄色的木柄布拖把等事实。3、安溪县公安局感德派出所出具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7日在感德镇霞春村溪尾角落的美新堂祖厝现场抓获汪某。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证实证人汪某戊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十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编号8号就是2015年4月7日18时许到其经营的塑料制品日杂店购买一把米黄色的木柄布拖把男子,说明证实8号是汪某。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4月7日晚被告人汪某到感德镇霞春村溪尾角落的美新堂祖厝现场乘坐的摩托车及现场留下布头已烧毁的拖把木柄、被烧美新堂祖厝右侧屋檐等情况。6、安溪县公安消防大队关于安溪县感德镇霞春村“4.7”��灾蔓延情况分析函,证实此起火灾若未及时发现和扑救,将造成火灾迅速蔓延等事实。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情况。8、安溪县价格认定局关于感德霞春美新堂祖厝被烧造成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修复被烧损的部位需要材料及人工费用14500元。9、谅解书及收据,证实被告人汪某的家属已将经鉴定修复被烧损的部位需要材料及人工费用14500元支付给安溪县感德镇霞春村溪尾角落的美新堂祖厝翻建理事会,并得到该角落宗亲的谅解。10、被告人汪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被告人汪某供述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证据,均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放火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直至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将其传唤到案,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其家属积极支付修复费用,并得到该角落宗亲的谅解,视为被告人的行为,酌情从轻处罚。司法行政机关评估被告人汪某不具备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不符合缓刑规定,故对被告人汪某不予适用缓刑。辩护人李柏家辩称被告人汪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应视为自首,且已支付修复费用,建议给予减轻处罚等意见,予以采纳;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汪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开源审 判 员 傅朝清人民陪审员 何庆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森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