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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冯先明与亢彦召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1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先明。委托代理人铁海军,河南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东,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亢彦召。上诉人冯先明与被上诉人亢彦召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3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冯先明的委托代理人杨东,亢彦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数十名不明身份的人以向原告冯先明要帐为名,在原告单位禹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门口拉举横幅,向原告追要工程款,其中横幅上写明:“禹州安监局冯先明大骗子!还我血汗钱!”。为此,原告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其名誉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先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冯先明上诉称:其与亢彦召并无经济纠纷,亢彦召在禹州市安监局门口实施了拉举横幅等侵害上诉人名誉权的行为,原审判决却不予认可,实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亢彦召辩称:冯先明欠其及工人的工资,才去单位拉横幅要工资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驳回冯先明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亢彦召曾组织多人在禹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门口拉举横幅,向冯先明追讨工程款。本院认为,冯先明与亢彦召之间是否存在经济纠纷,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但公民的名誉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亢彦召组织多人到冯先明所在单位禹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门口,拉举写有“禹州安监局冯先明大骗子及还我血汗钱!”字样的横幅。亢彦召的行为侵犯了冯先明的名誉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向冯先明赔礼道歉。综合全案情况,冯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禹民一初字第352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亢彦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冯先明赔礼道歉。三、驳回上诉人冯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上诉人亢彦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艳玲审判员  葛京涛审判员  郭晓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东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