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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山民三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曲辉军与烟台汇源金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辉军,烟台汇源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山民三初字第502号原告曲辉军,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王玉平,山东誉岳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汇源金属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日玲,经理。委托代理人邱磊,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辉军与被告烟台汇源金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少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邱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7月到被告处从事送货司机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支付至2014年12月,月平均工资3800元。2014年12月2日,被告以效益不好为由将原告辞退,未支付任何补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962.5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加班工资3432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至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6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不是被告的职工,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工作单位是烟台顺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因与被告为经济补偿等发生争议诉至烟台市莱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2004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962.5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432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度至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4600元。2015年5月22日,该委作出烟莱劳人仲案字(2015)第27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全部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从事货车司机工作,驾驶货车牌照分别为鲁06-311**、鲁06-200**,并提供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曲耀辉于2014年12月3日的谈话录音,证明其于2004年7月至被告处工作。录音材料中,原告问曲耀辉是否能记得自己跟他干了多少年并称自己是2004年7月份来的,曲耀辉答是干的年头不少,十年八年有,并称是因为买卖不挣钱才不干了,没有买卖要埋怨少伟。被告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称曲耀辉是接受了烟台顺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少伟的委托,代表烟台顺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谈话,不认可录音中原告称2004年7月跟着曲耀辉干,认为录音中内容都是话赶话。被告提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审核审批表》、烟台顺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曲辉军系其单位职工的《情况说明》、加盖烟台顺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印章并有原告签字的2013年度工资表、鲁06-3111**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曲少伟的行驶证复印件及未加盖交警部门印章的违章纪录,证明被告于2007年1月12日不再营业,原告是烟台顺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对审批表、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称注销税务登记不能证明未雇佣原告工作,申请追加烟台顺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对工资表有异议,称是曲耀辉向原告发现金工资,原告在工资表中签字时没有加盖任何单位公章也没有手写“以下工资包含五险一金”内容;被告指派原告工作期间驾驶鲁06-311**车辆。另查,曲耀辉系被告股东,曲耀辉与曲少伟系父子关系,烟台顺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8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曲少伟。上述事实,有谈话录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审核审批表》、《情况说明》、工资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质证核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其与被告股东曲耀辉的谈话录音,录音中曲耀辉没有明确表示认可原告自2004年7月份开始工作,仅称年头不少、有十年八年。因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烟台顺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职工,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曲辉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曲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少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