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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商终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与周录青、安连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录青,安连英,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周忠宗,周云宗,周录升,周文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终字第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录青。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连英。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郞需刚,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法定代表人:唐慧博。委托代理人:周晓林,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游洪梅,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忠宗。原审被告:周云宗。原审被告:周录升。原审被告:周文芳。上诉人周录青、安连英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及原审被告周文芳、周录升、周云宗、周忠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4)坊黄商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录青、安连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郞需刚,被上诉人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林、游洪梅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周文芳、周录升、周云宗、周忠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原审诉称:被告周忠宗与原告签署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周忠宗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向被告周忠宗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周忠宗至今未还款。被告周云宗、周录升、周文芳、周录青、安连英在借款合同中承诺为被告周忠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忠宗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合计31974元及实现债权费用(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该款本息之日止);判令被告周云宗、周录升、周文芳、周录青、安连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周录青、安连英原审辩称:原告诉称周忠宗从原告处申请贷款不属实,周忠宗并未从原告处借款。原告与被告周忠宗此笔借贷关系的产生系原告的信贷员王连宝私自以周忠宗的名义从原告处申请贷款,用于偿还周忠宗于2008年在原告处的贷款。被告周忠宗原审未答辩。被告周云宗原审未答辩。被告周录升原审辩称,担保属实,借款人周忠宗有还款能力。被告周文芳原审未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周忠宗、周录升、周录青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周忠宗、周录升、周录青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自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内,在最高贷款额度内(周忠宗20000元、周录升30000元、周录青200**元)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借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2011年3月13日,被告周云宗、周文芳、安连英给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贷款及担保证明各1份,被告周云宗的证明载明:周忠宗财产共有人周云宗同意周忠宗授信2万元并为其担保,并为周录升授信3万元提供担保,为周录青授信2万元提供担保;被告周文芳的证明载明:周录升财产共有人周文芳同意周录升授信3万元并为其担保,并为周忠宗授信2万元提供担保,为周录青授信2万元提供担保;被告安连英的证明载明:周录青财产共有人安连英同意周录青授信2万元并为其担保,并为周录升授信3万元提供担保,为周忠宗授信2万元提供担保。2011年7月18日,原告将20000元贷款发放给了被告周忠宗,借款借据上载明到期日为2012年7月15日,月利率为10.3866‰,被告周录青、安连英对借款借据上周忠宗的签名及手印不认可,但庭审中,被告周录青、安连英放弃对周忠宗的签名及手印进行鉴定。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忠宗未付清借款本息,截止到2014年11月18日,被告周忠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3585.85元未还,被告周云宗、周录升、周文芳、周录青、安连英也未尽保证责任。原告主张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代理费4318元。被告周录青、安连英辩称,周忠宗并未从原告处借款,原告与被告周忠宗此笔借贷关系的产生系原告的信贷员王连宝私自以周忠宗的名义从原告处申请贷款,用于偿还了周忠宗于2008年在原告处的贷款,但被告周录青、安连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1份;财产共有人同意贷款及担保证明3份;委托代理协议1份;收款收据1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法院审查,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周录青、安连英对借款借据上周忠宗的签名及手印不认可,但庭审中,被告周录青、安连英放弃对周忠宗的签名及手印进行鉴定,应认定该借款借据上周忠宗的签名及手印是周忠宗本人的,该借款实际发放给被告周忠宗。被告周录青、安连英主张被告周忠宗并未从原告处借款,原告与被告周忠宗此笔借贷关系的产生系原告的信贷员王连宝私自以周忠宗的名义从原告处申请贷款,用于偿还了周忠宗于2008年在原告处的贷款,但被告周录青、安连英就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周忠宗在借款到期后,未依合同约定及时付清借款本息,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周云宗、周录升、周录青、安连英未尽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在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周忠宗、周云宗、周文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忠宗欠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截止到2014年11月18日的利息13585.85元,实现债权的费用4318元,共计37903.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忠宗支付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3866‰加收50%计算,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周云宗、周录升、周文芳、周录青、安连英对第一、二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元,财产保全费340元,共计939元,由被告周忠宗、周云宗、周录升、周文芳、周录青、安连英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周录青、安连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过于草率,仅凭2011年3月13日签订的贷款借据不能证明此笔就是一审被告周忠宗向被上诉人申请了在两上诉人担保期间的贷款。二、请求二审法院调取在被上诉人处存放的原审被告周忠宗向被上诉人申请这20000元贷款的一系列手续的书面材料。三、案件的真正事实是,被上诉人信贷员王连宝私自以原审被告周忠宝的名义从被上诉人处贷款,用于偿还2008年在被上诉人处的周忠宝贷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周忠宗、周文芳、周录升、周云宗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借款中的担保责任。关于担保责任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与周忠宗及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各方应诚实守信,严格履行合同的义务。被上诉人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依合同向原审被告周忠宗发放借款,原审被告周忠宗于2011年7月18日在贷款借据凭证上按手印予以确认收到该借款,之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担保人亦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上诉人周录青、安连英对借款借据上周忠宗的签名及手印存疑,但在原审中周录青、安连英放弃对周忠宗签名及手印进行鉴定,上诉人又无新的证据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对其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9元,由上诉人周录青、安连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志明审 判 员  李金增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