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商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基华、朱云娣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基华,朱云娣,徐玉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商初字第00227号原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大庆中路98号。法定代表人丁学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公司资产管理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公司资产管理部职员。被告刘基华,居民。被告朱云娣(系刘基华之妻),居民。被告徐玉祥,居民。原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农商银行)与被告刘基华、朱云娣、徐玉祥借款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凤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裴森辉、人民陪审员王洁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徐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基华、朱云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城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11月18日,刘基华与我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后于2013年11月20日向我行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13.2%,2014年11月5日前偿还;逾期偿还加收50%的罚息。徐玉祥为刘基华借款提供担保;朱云娣作为刘基华之妻,其向我行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刘基华未偿还借款本息,徐玉祥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要求刘基华、朱云娣偿还借款120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徐玉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盐城农商银行起诉的主要证据为:1、2013年11月18日原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海农商银行)与刘基华、徐玉祥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刘基华、朱云娣共同出具给黄海农商银行的“阳光农贷”农户贷款申请书、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3、2013年11月20日刘基华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刘基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朱云娣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徐玉祥辩称,我为刘基华、朱云娣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目前我本人尚欠盐城农商银行贷款几十万元未能偿还。请求盐城农商银行宽限还款期日,让我先行偿还本人欠盐城农商银行的贷款,而后再偿还为刘基华、朱云娣担保的贷款。被告徐玉祥答辩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盐城农商银行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基华、朱云娣、徐玉祥在答辩期间未提出实质异议。本院对原告盐城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盐城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可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11月18日,刘基华作为借款人与原黄海农商银行作为贷款人、徐玉祥作为担保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刘基华于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期间,向黄海农商银行办理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20000元的借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刘基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黄海农商银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徐玉祥自愿为刘基华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当日,朱云娣向黄海农商银行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声明,承诺对刘基华2013年11月18日该笔借款如到期不还,愿意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11月20日,刘基华向黄海农商银行出具了120000元的借款借据,黄海农商银行凭据向刘基华发放了贷款。该借款到期后,刘基华未偿还借款本息,徐玉祥亦未能承担担保责任。盐城农商银行经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黄海农商银行于2015年2月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盐城监管分局批准、工商部门登记更名为盐城农商银行。本院认为,原黄海农商银行与刘基华、徐玉祥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刘基华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罚息;朱云娣作为刘基华之妻,刘基华本案所涉借款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朱云娣在刘基华借款时向黄海农商银行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声明,承诺对刘基华2013年11月18日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其应与刘基华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徐玉祥自愿作为保证人为刘基华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刘基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盐城农商银行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基华、朱云娣偿还原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20000元,并承担约定利息(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按年利率13.2%计算、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年利率19.8%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玉祥对被告刘基华的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刘基华、朱云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凤春代理审判员 裴森辉人民陪审员 王洁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于海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