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樟民二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金新发与吕善兴、卢新元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新发,吕善兴,卢新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二初字第284号原告金新发,男,汉族,樟树市人,务农,住江西省樟树市。被告吕善兴,男,汉族,樟树市人,务农,住江西省樟树市。被告卢新元,男,汉族,樟树市人,退休工人,住江西省樟树市。原告金新发(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吕善兴、卢新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小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晓华、彭祖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吕善兴、卢新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2日原告将自己经营的养猪场转让给二被告合伙养殖生猪,2013年2月21日经清算,二被告还欠原告29300元未付清。此后,原告要求二被告付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要求二被告一次性付清欠款29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善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款29300元是事实。被告卢新元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与吕善兴没有合伙,不欠原告的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22日,被告吕善兴、卢新元从原告手中转租了樟树市店下镇官塘村大坪组黄强的养猪场,并且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合同主要内容是,金新发租黄强猪场全部已转让吕善兴、卢新元,所有猪场资金99500元,另饲料4450元,已收押金1万元等。2012年12月23日被告卢新元付款55000元。2013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吕善兴经结算,尚欠猪场转让款27000元,加饲料款3340元。此后,被告吕善兴、卢新元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欠条各1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猪场转租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该转租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转让款29300元,由于该款中含有被告吕善兴自购饲料款,二被告实欠原告转让款27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新元提出不欠原告款,由于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善兴、卢新元给付原告金新发转让款27000元。上述款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元,由原告金新发承担42元,被告吕善兴、卢新元承担4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小     根审判员 廖     晓     华审判员 彭祖源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     婷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