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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格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马录退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格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回族,无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晁常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甲进入其妻子穆某某与被害人马某乙租住于格尔木市金南社区泰兴巷的出租房内,持事先准备好的刀具将被害人马某乙腹部捅伤后,又与被害人穆某某在撕扯过程中持刀将被害人面部及双臂划伤。经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被害人马某乙腹部、腰部锐器损伤致使回肠及横结肠全层破裂经手术治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失血性休克(轻度),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穆某某外力损伤致使鼻根部、左前臂中下段桡侧、右腕关节背侧遗留瘢痕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右腕关节损伤后功能障碍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当即,被告人马某甲用电话向格尔木市公安局报案,并于当日21时许前往金峰路派出所。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告人马某甲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上列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及轻伤、一人轻伤及多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当即被告人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未向被害人进行赔偿,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二、作案工具,单刃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段 青 海审 判 员 索南扎西人民陪审员 金 光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晓 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