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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中法刑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黄幸基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幸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梅中法刑终字第12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幸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兴宁市看守所。辩护人钟东荣,广东法勉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幸基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梅兴法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幸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黄幸基及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黄幸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3.5克给钟**、曾幸、黄**、蔡**、曾**等人吸食,并多次容留曾**、曾幸、钟**等人在其位于兴宁市刁坊镇新兴村丰收围的住家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至12月间,陈*和曾*两次一起到被告人黄幸基的家中以100元0.5克甲基苯丙胺的价格共向被告人黄幸基购买了1克,后在被告人黄幸基家中吸食。原判认定上述事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幸基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进行多次贩卖,并且向未成年人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幸基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又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其应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幸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六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原审被告人黄幸基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黄幸基的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上诉人黄幸基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12月期间,上诉人黄幸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3.5克给钟**、曾幸、黄**、蔡**、曾**等人吸食,并多次容留曾**、曾幸、钟**等人在其位于兴宁市刁坊镇新兴村丰收围的住家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至12月间,陈*和曾*两次一起到上诉人黄幸基的家中以100元0.5克的价格共向上诉人黄幸基购买了1克甲基苯丙胺,后在上诉人黄幸基家中吸食。一、贩卖毒品1、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曾幸和钟**到上诉人黄幸基住家,钟**向上诉人黄幸基购买了0.5克甲基苯丙胺,后曾幸、钟**在上诉人黄幸基住家吸食。2、2014年7月期间,曾幸和曾**两次一起到上诉人黄幸基住家,以100元0.5克的价格向上诉人黄幸基购买了甲基苯丙胺1克,后曾幸、曾**在上诉人黄幸基住家吸食。3、2014年11月,黄**和蔡**多次一起到上诉人黄幸基住家吸食甲基苯丙胺。期间,黄**、蔡**两次吸食完后各以100元的价格向上诉人黄幸基购买了0.5克甲基苯丙胺带回家吸食,两人共向上诉人黄幸基购买了2克甲基苯丙胺。4、2014年10月至12月间,陈*和曾*两次一起到上诉人黄幸基的家中以100元0.5克的价格共向上诉人黄幸基购买了甲基苯丙胺1克,后在上诉人黄幸基家中吸食。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1、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曾**到上诉人黄幸基住家,看见上诉人黄幸基家的客厅桌子上放有甲基苯丙胺和冰壶,曾**遂拿起冰壶在黄幸基的客厅里吸食甲基苯丙胺,未付钱给上诉人黄幸基。2、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曾幸到上诉人黄幸基住家,由于未带钱,曾幸央求上诉人黄幸基倒点甲基苯丙胺给其吸食,曾幸吸食完后觉得仍不过瘾,遂要求上诉人黄幸基再倒点给其吸食,上诉人黄幸基没有答应,后曾幸离开。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庭控辩双方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日公安民警在刁坊镇新兴村丰收围屋抓获上诉人黄幸基,因上诉人黄幸基吸毒成瘾被送梅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同月24日公安机关对上诉人黄幸基刑事拘留,并决定立案侦查的事实。2、上诉人的户籍证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上诉人黄幸基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作案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年。2014年6月22日、12月2日因吸毒被兴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2月5日因吸毒成瘾被送强制戒毒2年。3、户籍证明,证实蔡**系2000年6月18日出生;黄**系1998年1月5日出生。4、兴宁市公安局坭陂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19日,公安民警在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洋里村抓获吸毒人员曾幸、曾**。同月21日,吸毒人员曾**、黄**先后到坭陂派出所投案。公安机关对曾幸、曾**、曾**等人处以相应的行政处罚。5、兴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案件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2日,兴宁市公安局永和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诉人黄幸基,并在其住家查获疑似毒品晶体7小包共计4.20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七小包冰毒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在上诉人黄幸基住家楼下房间里查获疑似毒品晶体7小包。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上诉人黄幸基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地点位于兴宁市刁坊镇新兴村丰收围的住家。公安民警在上诉人的住家查获疑似毒品晶体7小包、吸食毒品用的工具“冰壶”、锡纸、笔记本等物品。8、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化验检验报告,证实从上诉人黄幸基处查获的7包白色固体共4.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证人曾**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间,其和曾幸2次去到兴宁市刁坊镇新兴村一个绰号叫“才刁”的人家里购买冰毒,后与曾幸、“才刁”就在“才刁”家里吸食,其中1次是其拿100元向“才刁”购买的0.5克冰毒,另1次是曾幸拿100元向“才刁”购买的。7月下旬,其第3次去到“才刁”家里,看到“才刁”客厅桌子上放有冰毒和冰壶就直接拿来吸食,当时“才刁”看到但没有说什么。曾**还辨认出“才刁”即上诉人黄幸基就是贩卖毒品给其及容留其在他住家吸食毒品的人。10、证人曾*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下旬,钟**带其去到兴宁市刁坊镇新兴村丰收围屋“才刁”家,钟**向“才刁”购买0.5克的冰毒后3人一起吸食。4月中旬,其去到“才刁”家向“才刁”购买了100元0.5克的冰毒后2人一同吸食冰毒。7月间,其和曾**2次去到“才刁”家,第1次是由曾**拿100元购买冰毒,第2次是由其拿100元购买冰毒,2次都是在“才刁”的客厅与“才刁”一起吸食。8月间,其独自去到“才刁”家,因其身上没有钱就向“才刁”要了一点冰毒来吸食。曾*还辨认出“才刁”即上诉人黄幸基就是贩卖毒品给其及容留其在他住家吸食毒品的人。11、证人钟**的证言,证实其到黄幸基家里吸食毒品有5、6次,都是由黄幸基提供毒品,每次现场付款,每克150元。其没有和黄幸基一起购买毒品也没有预付款给黄幸基。第一次到黄幸基家购买毒品是在2014年3月份的一天,其独自一人来到黄幸基家中,花150元向黄幸基购买了约1克的冰毒,接着就在黄幸基家中使用黄幸基提供的工具进行吸食。后其又伙同曾*、陈*、曾*、曾**、曾**等人到黄幸基住家吸食毒品。一般2至3人到黄幸基住家购买冰毒并吸食,大家轮流付款给黄幸基,每克150元,其中曾*、陈*、曾**等人付过几次款,其也付过款,但没有自己带毒品到黄幸基住家吸食。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其花150元向黄幸基购买了1克冰毒,后其和曾幸、黄幸基二人一起吸食。过了几天,其和曾*、陈*三人到黄幸基住家,曾幸花了150元购买了1克冰毒,由其和曾幸、陈*三人吸食。其还多次购买冰毒,但记不清具体的时间。12、证人曾**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至11月间,其共向“才刁”购买过14次冰毒,每次花100元买0.5克,共约7克。每次都是其先打电话给“才刁”说要买多少冰毒,后“才刁”一个人骑摩托车来到宁新街道办事处洋里村竹围8号其家门口将冰毒给其,后其付钱给他。曾**还辨认出“才刁”即上诉人黄幸基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人。13、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间,其和蔡**、罗**在“才刁”家中和“才刁”一起吸食冰毒共14次,其向“才刁”购买过3次冰毒,共计1.5克。第一次是在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俊载”骑摩托车载其去刁坊镇“才刁”家玩,当时其看到“才刁”家里有5、6个人在一个房间里吸食冰毒。在“才刁”的唆使下其和“俊载”也在他家里一起吸食了冰毒,离开他家时其花100元向“才刁”购买了0.5克冰毒带回家吸食。11月中旬的一天,其和“俊载”一起到“才刁”家,看见有几个人在“才刁”家吸食冰毒,后其和“俊载”也在“才刁”家吸食了几口冰毒,离开的时候其花100元向“才刁”购买了0.5克冰毒带回家。第三次在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其和“俊载”去到“才刁”家里也和以前一样在“才刁”家吸食毒品,后其花100元向“才刁”购买了0.5克冰毒带回家。黄**还辨认出“才刁”即上诉人黄幸基就是贩卖毒品给其及容留他们在他家吸食毒品的人。14、证人蔡**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其通过朋友“阿杰”认识了“才刁”,每次去到刁坊镇新兴村丰收围屋“才刁”家玩时他家里总是有很多人向他购买冰毒,有些就在他家里吸食冰毒。第一次其骑摩托车载“阿杰”去到“才刁”家,“才刁”拿出一些冰毒给其两人吸食。过了一两天,其和“阿杰”又去“才刁”家,“才刁”也拿出冰毒给其两人吸食,没有向其两人收钱。过了几天其和“阿杰”又去了两次,这两次其和“阿杰”都付了钱给“才刁”,每次都是两百元。所买冰毒被其和“阿杰”在“才刁”家吸食了。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其带黄**到“才刁”家,“才刁”拿出冰毒免费给其和黄**吸食。过了三、四天,其和黄**去“才刁”家买冰毒,去到后吸了几口“才刁”提供的冰毒,后其和黄**各自向“才刁”花了100元买了0.5克的冰毒。又过了四、五天即11月下旬的一天,其和黄**去到“才刁”家,“才刁”免费给了他们两人一些冰毒吸食。一个星期后,其和黄**又去“才刁”家,各自向“才刁”买了100元冰毒(约0.5克)后回家吸食。此后又过了几天,其和黄**去到“才刁”家想向他购买毒品时,发现“才刁”被抓了。15、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其经朋友曾*介绍认识了刁坊镇的黄幸基,后在10月至12月份期间,和曾*一起到黄幸基的家中购买了2次冰毒,每次都是其和曾*每人出50元,买0.5克的冰毒,其中一次是和曾*就在黄幸基家中吸食。第三次是其单独和黄幸基电话联系,由他把0.5克冰毒送到刁坊镇刁坊桥处进行交易,其付了100元给黄幸基。其没有和黄幸基一起凑钱买冰毒的。陈*还辨认出黄幸基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人。16、证人曾*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至12月份期间,其向黄幸基购买过20多次冰毒,每次都花100元至300元购买0.5克至1.5克。其和陈*一起到黄幸基家购买过2次毒品,每次两人各出50元向黄幸基购买0.5克冰毒,有时在黄幸基家吸食完才回家。其和钟**一起到黄幸基家购买有三、四次冰毒,有时由其付款,有时由钟**付款。购买冰毒后有时就在黄幸基家中吸食。其没有和黄幸基凑钱购买毒品。曾*还辨认出黄幸基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人。17、证人曾**的证言,证实2014年夏天(具体日期记不清),其向“才刁”购买过2次毒品,一次是到刁坊镇“才刁”住家向其购买了3个冰毒(每个约0.9克,共计2.7克),每个250元,共计750元。10多天后,其又去“才刁”住家向其购买了2个冰毒(共计1.8克左右),并在“才刁”家里和“才刁”一起吸食。其共向“才刁”购买了4.5克冰毒。其没有和“才刁”商量共同购买毒品,都是其直接向他购买的。18、证人梁**的证言,证实其是黄幸基的女朋友,其知道黄幸基会吸食冰毒。19、上诉人黄幸基的供述,证实其绰号叫“才刁”。其曾多次容留钟**,曾**在其家吸食毒品,吸食的毒品都是曾**、钟**自己带来的。2014年6、7月间,钟**和曾**分别3次在其住处一起吸食冰毒,其中2次的冰毒是钟**或曾**带来的,每次约0.5克。每次吸食毒品的钱都是其和钟**、曾**平分支付。民警在其住家查获了7小包毒品,每小包0.6克,重约4克多,还有一本笔记本,笔记本记录的内容是其朋友向其借钱的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幸基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进行多次贩卖,且向未成年人出售,情节严重,又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黄幸基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黄幸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其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上诉人黄幸基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经查,虽然上诉人在公安侦查阶段否认其有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但根据多名吸毒人员的证言及公安侦查人员在上诉人住家查获的毒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黄幸基实施了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诉人黄幸基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有黄**、蔡**在公安侦查阶段的陈述及黄**对上诉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以予证实,足以认定,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柯 彬审判员 刘庆新审判员 范宜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丘素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