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白江飞与张洪久、李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江飞,张洪久,李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1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江飞。委托代理人:陈斌夕,河北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褚秋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芳,系张洪久之妻。上诉人白江飞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5)井民一初字第000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经审查认为,本案部分款项涉及张洪久涉嫌非法集资刑事犯罪,根据《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及时将有关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白江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442元,退回原告白江飞。判后,原审原告白江飞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起诉的款项中其中100万是被上诉人通过熟人介绍向上诉人的借款,该借款只是朋友帮忙,并未约定利息,故不同于非法集资的构成要件,另一部分款项是被上诉人拖欠的购机费及修车费等费用,更不可能涉及非法集资,一审驳回上诉人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案由定为民间借贷及欠款,原审原告白江飞起诉除100万元属于借贷关系外,另有42万元欠款系张洪久所拖欠的购机费及修车费等费用,原审裁定中也表述本案仅部分款项涉及张洪久涉嫌非法集资刑事犯罪,故原审裁定驳回白江飞全部起诉于法无据。另,本案中没有任何公安机关关于被上诉人张洪久涉嫌非法集资刑事犯罪的立案证明或者受理材料,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如果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发现确有证据证明本案不属于经济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在裁定驳回起诉后,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井民一初字第0006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牛跃东审判员 李坤华审判员 申 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