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房民初字第07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赵加坡与张连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加坡,张连,吴长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7401号原告赵加坡,男,1960年5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强,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连,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被告吴长河,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原告赵加坡诉被告张连、吴长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海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加坡及委托代理人吕强,被告张连到庭参加了诉讼。吴长河经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加坡诉称:2013年6月至同年9月,原告到被告工地工作,工程完工后,多次找被告索要工资未果,起诉要求被告给付7920元。被告张连辩称:我把工程包给吴长河了,工人都是吴长河找的,我已经和吴长河结清工程款,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9月,张连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公议庄村一工地中的水泥路面、贴瓷砖、水泥墩子、散水等工程发包给吴长河施工,吴长河组织原告等工人进行了施工。记工单显示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7920元,该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工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劳务后,吴长河作为雇主应及时给付原告劳务费。张连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吴长河个人,应对吴长河所欠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长河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长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赵加坡劳务费四千九百元,被告张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吴长河、被告张连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海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霍新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