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陆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甲,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容桂车站派出所传唤到案,于2015年5月7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邦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陆某甲窜到德保县美食城��近的极速网吧楼下,盗走黄某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铃木牌男式二轮摩托车,后驾驶该摩托车逃回德保县隆桑镇下布村布慢屯家中藏匿。经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637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表示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陆某甲窜到德保县美食城附近的极速网吧楼下,盗走黄某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铃木��男式二轮摩托车,后驾驶该摩托车逃回德保县隆桑镇下布村布慢屯家中藏匿。经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637元。该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陆某甲于2015年4月27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容桂车站派出所传唤到案。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罗某、陆某乙证言;2、被害人黄某陈述;3、被告人陆某甲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5、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6、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7、辨认笔录;8、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清单、办案说明;9、机动车行驶证;10、户籍证明。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陆某甲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规定,被告人陆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对其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陆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摩托车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二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黄秀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黄有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