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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随州市曾都区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葛跃进、沈小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072号原告随州市曾都区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交通大道189号。法定代表人雷于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崇武。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葛跃进。被告沈小芳。系被告葛跃进之妻。原告随州市曾都区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与被告葛跃进、沈小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跃进、沈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丰公司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葛跃进、沈小芳因需资金周转向我公司借款30万元,我公司同意并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为13.5‰,二被告愿意以其住房及车辆作抵押,以作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之后,我公司随即向二被告发放了借款。到期后,经我公司多次催收,二被告仅偿还4.5万元本金,尚欠本金25.5万元至今未予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5万元及利息(含逾期罚息)并赔偿我公司实现债权的诉讼代理费、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葛跃进、沈小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被告葛跃进、沈小芳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裕丰公司申请贷款,原告同意,并于当日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为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月利率13.5‰,逾期按月利率13.5‰的1.5倍(即在原月利率13.5‰的基础上上浮50%)计罚息并承担借款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双方同时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二被告用相关房屋及车辆所有权作抵押,以保证偿还借款本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裕丰公司随即将借款30万元发放给二被告。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偿还本金3万元,同年10月16日偿还本金1.5万元,尚欠本金25.5万元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二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按约定向原告付清了三个月的利息12420元,逾期后,截止2014年12月,二被告又陆续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60676元,共计73096元。本院认为,原告裕丰公司与被告葛跃进、沈小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履行中,原告裕丰公司依约向二被告发放了借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虽依约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诉讼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跃进、沈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所欠原告随州市曾都区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25.5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即13.5‰的1.5倍计,其中本金30万元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本金27万元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本金25.5万元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已支付的逾期利息60676元从中扣减);二、驳回原告随州市曾都区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被告葛跃进、沈小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张华明人民陪审员冯光学人民陪审员郭志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冷友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