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2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2976号原告:郭某某,女,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周振国,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30日生育男孩杨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秋天,原告带着孩子在外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杨某甲未作答辩。原告郭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沂南县民政局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关系。被告杨某甲未能到庭进行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30日生育男孩杨某乙。因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以夫妻分居生活时间较长,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于2015年8月5日诉至本院,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感情基础良好,彼此应当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在今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要多加沟通、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的矛盾,为维护���庭关系的稳定,双方有义务给婚生男孩营造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恩厂代理审判员 刘军玲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