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一初字第00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家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家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0644号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爱水。委托代理人:王诚,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家训,医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南路中都大道中安大厦。负责人:吕正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锡梅,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某诉被告王家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朝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刘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爱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诚、被告王家训、被告太平洋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锡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诉称:2013年9月27日王家训驾驶车牌号为皖A×××××小型客车,行驶至全椒县小集街道时,与步行的刘某发生事故,致使刘某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多发伤、右嘴角撕裂伤、右顶骨凹陷性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脑震荡、头皮血肿、肺挫伤、左跟骨骨折。原告右嘴角撕裂伤还需后期整容治疗。本次事故经全椒县交警队认定王家训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肇事车辆苏A×××××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止。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王家训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169.40元(后续整容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2、被告太平洋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1、医疗费71314.29元,2、护理费8000元/月÷30天/月×90天=24000元,3、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2天=1600元,5、伤残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10%=49678元,6、精神抚慰金8000元,7、鉴定费3000元,8、交通费3000元,以上合计173292.29元。王家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1314.29+2700+1600)-10000)×80%+10000+(24000+49678+8000+3000+3000)=150169.40元。]王家训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苏A×××××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事发后,我共垫付给原告5万元。太平洋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涉案车辆应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来确认投保情况以及事故发生时属于合法有效驾驶。三、具体赔偿项目:1、护理费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司法实践标准,2、伤残赔偿金,原告举证无法达到其在城镇居住生活的相关要素,故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精神抚慰金,本起事故中原告本身存在责任,请法庭依法酌定,4、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5、交通费过高,请法庭依法确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15时50分,王家训驾驶皖A×××××小型客车,行驶至全椒县小集街道时,与步行的刘某发生事故,致使刘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某被送到南京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伤情入院经诊断为:多发伤、右嘴角撕裂伤、右顶骨凹陷性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脑震荡、头皮血肿、肺挫伤、左跟骨骨折。刘某于2013年10月22日出院。2014年1月15日刘某再次到南京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月18日出院。共住院30天,用去医疗费71314.29元。事发后,王家训垫付给刘某5万元。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家训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审理中,刘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左下肢等处,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刘某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苏A×××××小型客车系王家训所有,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某于2007年11月8日出生,系安徽省农业户口,自2012年7月至2015年7月刘某和其母亲在全椒县南岳小区24幢租房居住。2012年-2013年刘某在全椒县江海幼儿园上学、2013年-2014年刘某在全椒县城南幼儿园上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口簿、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全椒县江海幼儿园证明、全椒县城南幼儿园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房产证、全椒县襄河镇笔锋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家训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刘某为行人,被王家训驾驶的机动车撞伤,王家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刘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王家训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2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苏A×××××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提供全椒县江海幼儿园证明、全椒县城南幼儿园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房产证、全椒县襄河镇笔锋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刘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发生交通事故前其一直在城镇上学,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故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月8000元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刘某的各项损失为:一、原告主张医疗费71314.29元(含救护车费800元),由相应的医疗费发票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护理费9392.30元(38091元/年÷365天/年×90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四、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五、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六、交通费结合原告治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800元。七、关于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左下肢等处,构成十级伤残,客观上给其本人及近亲属造成一定的身心伤害,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为6000元;八、鉴定费3000元。关于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赔偿项目除鉴定费外合计141384.59元,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在交强险赔偿范围赔偿原告刘某损失为75870.30元(10000元+9392.30元+49678元+800元+6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太平洋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52411.43元[(141384.59元-75870.30元)×80%],合计128281.73元。鉴定费30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太平洋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被告王家训应承担80%为2400元。事故发生后,王家训垫付给原告刘某5万元,扣除2400元赔偿款,下剩47600元,保险公司理赔时,原告刘某返还给被告王家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128281.7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原告刘某返还被告王家训垫付款47600元(该款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除);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50元,由被告王家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朝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附本院兑现款账户: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户:20000347390310300000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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