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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庐民一初字第00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潘燕燕与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燕燕,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民一初字第00576号原告:潘燕燕,女,198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武平,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雷,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法定代表人:徐兴权,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刚,该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黄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戴夫,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冬梅,该院医师。委托代理人:冯勇,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燕燕与被告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秦玲、人民陪审员尹来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燕燕委托代理人武平、被告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委托代理人黄奎及被告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冯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燕燕诉称:2013年9月27日,潘燕燕孕41周下腹坠痛伴见红半天去双凤医院待产。入院后双凤医院没有给予潘燕燕密切监护,直至次日2时10分突然告诉潘燕燕出现胎儿宫内窘迫,之后,双凤医院没有给予正确处理,于3时34分给潘燕燕行子宫下段破宫产术。潘燕燕于术中、术后出现子宫出血,双凤医院没有给予正确、有效处理,导致潘燕燕出血情况持续加重,双凤医院束手无策,只得转入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接诊后没有尽力挽救潘燕燕子宫。由于不能规范、及时有效处理潘燕燕子宫出血的情况,草率对潘燕燕实施子宫全切术,造成了潘燕燕失去了子宫,也永久失去了生育能力,给潘燕燕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鉴于以上事实,潘燕燕认为两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重大过错,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潘燕燕共计456644.69元(医药费2647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护理费2087.2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3333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6575元、残疾赔偿金2483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48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双凤医院辩称:关于责任过错和承担问题,潘燕燕明确不认可司法鉴定科技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确定双凤医院有过错是没有依据的。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记载是子宫瘫软,具体过错和因果参与度没有考虑到产后严重大出血的因素,所以司法鉴定科技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认为双凤医院没有及时备血是没有依据的,潘燕燕认为双凤医院不具备手术条件是错误的,双凤医院是有资质进行手术条件的且潘燕燕也没有证据证明双凤医院不具备手术条件。潘燕燕认为双凤医院医生没有资格证书也是没有依据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需要这个证书,潘燕燕认为双凤医院伪造篡改病例更是没有依据的,潘燕燕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潘燕燕仅认为双凤医院后面提供的证据不在封存之内,在之前的庭审中已详细阐述,后续之中我们提供病历,应该说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如果潘燕燕否认,应该由潘燕燕完成否认病历真实性的责任。另外,双凤医院不认可潘燕燕的各项请求。医疗费。在潘燕燕发生产后大出血之前的费用是潘燕燕正常生产应当支出的费用,与后面是没有关系的,所以对之前的费用应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意见。护理费。潘燕燕提供的证据上没有需要两人进行护理,潘燕燕庭审也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需要两人护理,因此对两人护理请求法院不予采信。营养费根据潘燕燕提供的出院小结上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对出院之后的营养费不予认可,对潘燕燕主张的建议休息三个月作为主张营养费的期限更是没有依据。误工费应当不予支持,潘燕燕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收入受到了损失,其提供德润电子有限公司的证明形式上既不合法,内容上也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次潘燕燕接受法官询问时明确说,单位只支付了底薪没有支付其他的,根据潘燕燕所述,在其伤后是有工资发放的,至于发的标准是劳动层面的问题。对于交通费,第一次去鉴定,最后没有鉴定的责任不在双凤医院,因此关于第一次的交通费法院应当不予支持,第二次的费用具体数字潘燕燕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具体的数字请法院予以酌定。残疾赔偿金我方认为潘燕燕主张的级别过高,潘燕燕主张6级伤残是道路交通事故的标准,而对应的标准是盆骨损伤导致子宫全切,和本案没有关联,本案是子宫切除,盆骨没有受到任何损伤,不具有参照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伤残等级的鉴定应该按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进行计算。其标准有一个有生育的是3级,另一个是没有生育的是8级。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我方已明确所述,潘燕燕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潘燕燕的依据一个是结婚证一个房产证,这两个证件均是在本次医疗事故之后办理的,与案件无关联性,除此之外整个证据中没有证据证明潘燕燕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潘燕燕陈述合肥市现在已经取消城镇与农村的区别,但并未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我方认为不予支持,根据国家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因为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才可以主张,本案情况潘燕燕的损害后果是子宫切除,其影响的是生育能力而不是劳动能力,潘燕燕增加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我方已经要求对潘燕燕是不是丧失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因此从案件实际情况来看,潘燕燕丧失的仅仅是生育能力并不是劳动能力。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诊疗行为符合规范,不存在任何过错。另外,患方未能举证医院医疗过错,也未能举证、证明医方违反诊疗规范,未能举证证明手术适应症错误,未能举证证明医方术式错误,未能举证证明患者依当时病情尚有其他更好的“保命”诊疗措施,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保留子宫的诊疗方法具有与“本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相左的或者相悖的依据与规范。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我院诊疗行为无过错,与损害后果不具有因果关系。潘燕燕未严格依法诉讼,使得本案司法鉴定反复,不仅程序违法,且其行为对其自身与两被告的诉讼与鉴定权(权利与利益),均造成损害。综上所述,应当驳回潘燕燕对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潘燕燕前往双凤医院待产。2013年9月28日凌晨实施剖宫产手术生产一女婴,生产中因阴道持续流血等症状被送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产后出血、失血性休克、弥漫性血管内凝血、剖宫产手术后。住院期间行全子宫切除术,术后于2013年10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建休3月等。之后,潘燕燕于2014年1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2013年10月3日,潘燕燕丈夫陈晓东前往双凤医院要求对潘燕燕的住院病历进行封存。当日,双方对病历进行封存,封存时注明:“病历复印件21张、原件9张,系全套病历”。在审理过程中,潘燕燕要求对双凤医院、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疗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如果存在过错,该过错对损害后果进行伤残等级申请司法鉴定。双凤医院、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申请潘燕燕的损害后果与双凤医院、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是多少申请司法鉴定。之后,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委托时注明了双方无争议的病历以及双方存在争议的病历(即双凤医院在封存外提供的病历)。之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要求本院明确是否就双方争议的病历作为检材。本院回函明确双方存在争议的病历不作为检材使用。2014年12月17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作退案说明,内容为:因存在病历争议,对于双凤医院提供的病历(未封存部分)不作为检材的话,属于司法部颁发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二)款规定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受理本案鉴定。由于对双凤医院提供的封存外的病历真伪产生异议,本院函询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及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否能够对未封存的病历为2013年10月3日前形成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及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均明确技术条件有限,无法完成委托。之后,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技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上述过错及因果关系情况进行鉴定(未提交双方存在争议的病历)。2015年8月12日,司法鉴定科技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208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书中明确双凤医院存在过错为:行剖宫产手术时所做子宫肌层切口8cm不够大,以致切口左侧撕裂,存在操作处理不当的医疗过错,与产后出血存在因果关系,术后对出血量及病情变化观察不够密切,处理不够积极、有效,使得潘燕燕产后出血丧失了最佳救治时机。上述医疗过错与潘燕燕的损害后果(子宫全切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合评估,医疗过错系主要因素,参与程度拟为70%-80%。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潘燕燕产后出血及失血性休克的处理符合临床治疗原则,抢救及时、有效,诊疗行为不存在明显过错,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潘燕燕的损害后果(子宫全切术)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双凤医院对被鉴定人潘燕燕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过错与潘燕燕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行为不存在明显过错。为此支付鉴定费13700元(潘燕燕预付5775元、双凤医院预付4500元、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预付3425元)。2015年2月5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的委托对潘燕燕的伤残等级出具皖天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潘燕燕全子宫切除术后子宫缺如的伤残等级为六级。潘燕燕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潘燕燕系合肥得润电子器件有限公司员工,双方于2010年4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潘燕燕在双凤医院待产及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6477.4元(3071.4元(双凤医院住院期间)+88元(双凤医院门诊费用,2013年10月1日)+471元(双凤医院门诊费用,2013年9月27日)+260元(急救转诊)+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22587元]。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证明、退案说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潘燕燕至双凤医院、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20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双凤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对潘燕燕的损害后果存在主要因果,拟认定为70%-80%,本院酌定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75%。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双凤医院在对潘燕燕的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按照过错大小及参与度对潘燕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潘燕燕主张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潘燕燕在双凤医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6477.4元(3071.4元(住院期间)+88元(门诊费用,2013年10月1日)+471元(门诊费用,2013年9月27日)+260元(急救转诊)],在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2587元。对于双凤医院2013年9月27日门诊费用471元不应认定为潘燕燕的损失。剩余26007元应当认定为潘燕燕的损失;2、住院伙食补助费。潘燕燕自2013年9月27日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6日出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300元);3、住院护理费。潘燕燕自2013年9月27日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6日出院,确定护理费1015.7元(10天101.57元/天=1015.7元)。潘燕燕主张需要2人护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仅确定护理人员为1人;4、营养费。潘燕燕自2013年9月27日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并无加强营养,且潘燕燕并未就此申请营养期的司法鉴定,故确定营养费为300元(10天30元/天=300元);5、误工费。潘燕燕主张误工费13333元。潘燕燕主张误工期限为100天,根据法律规定孕妇享有一定期限的孕产假,潘燕燕系生产入住双凤医院治疗,其主张产假期间产生的误工损失,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潘燕燕住院治疗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7、鉴定费。由于本案在审理中花费鉴定费14500元(司法鉴定科技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13700元+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800元),潘燕燕明确支付鉴定费6575元(800元+5755元),本院予以确认。双凤医院支付鉴定费4500元,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鉴定费3425元,本院亦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根据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法临鉴字第126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潘燕燕的伤残为六级,确定伤残赔偿金为248390元(2483920年50%=249390元)。由于潘燕燕提供了其于2010年与合肥得润电子器件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故本院予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确定残疾赔偿金;9、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书于2015年2月5日出具,故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68454.8元(1610717÷250%=68454.8元);10、精神抚慰金。根据潘燕燕的损害后果及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综上,潘燕燕的损失合计376467.5元(未含鉴定费用)。由于本院认定双凤医院的参与度为75%,双凤医院应当赔偿潘燕燕282350.6元。由于潘燕燕与双凤医院就病历进行了封存,双方在封存时注明了“系全套病历”,封存时为2013年10月3日,距离潘燕燕2013年9月28日转院至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已超出了5天,双凤医院在2013年10月3日双方封存时依据规范应当完成全部病历,但双凤医院在举证时仍提供了封存外的病历,双方为此产生了争议。基于此,本院就封存外的病历委托文书鉴定,由于技术问题无法确认双凤医院提供的封存外的病历书写时间在2013年10月3日之前,故本院在委托鉴定时将封存之外的病历排除。由于本案中潘燕燕选择侵权纠纷作为其请求权基础,故本院以道路交通事故的鉴定标准予以委托伤残等级。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燕燕282350.6元;二、驳回原告潘燕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8150元,由原告潘燕燕负担2150元,被告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负担6000元。鉴定费14500元,由潘燕燕负担3625元,被告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10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秦 玲人民陪审员 尹来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卫志莲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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