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柴炳朝与王集宁、元氏县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62号原告柴炳朝,男,195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霍雪莲、时保顺,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集宁,男,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元氏县。被告元氏县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长春路。委托代理人刘泽阳,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石中路377号物联网大厦一层110室。委托代理人吕永松,该公司职员。原告柴炳朝诉被告王集宁、元氏县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春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炳朝的委托代理人霍雪莲、被告王集宁、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泽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永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炳朝诉称,2015年3月7日7时许,原告下班后骑电动车回家行至邢清线37公里500米处时,与被告王集宁驾驶的冀AKF2**、冀A77**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0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集宁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平乡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颅骨及面骨多处骨折、视神经损伤及颈椎骨折等多处损伤,在平乡县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25947.32元。后转入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4天,支出医疗费127928元。原告的眼睛损伤未能治好,现已基本失明。原告因眼睛损伤到河北省眼科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1079元。原告的损伤经交警大队委托,评定视力损伤为6级伤残,右侧动眼神经损伤为9级伤残,支出鉴定费2880元;原告因事故每月损失2610元,应计误工损失10440元;原告住院93天,应计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期间由两个儿子护理,应计算护理费28500元;原告电动车损失460元;原告家人来回往返平乡邢台,因未保留交通费票据,请求交通费10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残疾,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赔偿项目总计503085.32元,被告王集宁已支付89000元,还应赔偿414085.32元。被告王集宁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需做二次手术,医疗费48000元,应一并解决。综上,应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4085.32元。被告王集宁辩称,1、我是冀AKF2**、冀A77**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我分期付款从运输公司购买该车,故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2、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最高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和本案诉讼费用;3、我垫付医疗费89000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运输公司辩称,1、王集宁是实际车主;2、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肇事车辆系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的三者险。2、本次事故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系三方事故,我公司认为,原告应追加事故中赵小红驾驶的冀EF60**的保险公司,或者扣减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2100元。原告剩余的损失我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三者险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7时10分许,被告王集宁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的冀AKF2**、冀A77**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邢清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邢清线37公里500米处时,与前方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原告柴炳朝驾驶的爱玛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对向行驶赵小红驾驶的冀EF60**欧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柴炳朝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6月15日,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0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集宁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柴炳朝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赵小红不负此事故责任。柴炳朝受伤后,被送到平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月16日转入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脑挫裂伤、额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颔面骨多发骨折、右眼动眼神经损伤、双肺挫伤、额部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额顶,右)等。同年6月8日出院。累计住院共计93天。2015年7月9日,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邢司鉴办字(2015)第212、213、214、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柴炳朝视野损伤为交通事故六级伤残,右侧动眼神经损伤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眼部损伤误工期为90至120天,护理期为30至45日,营养期为30至45日;眼部损伤的后期医疗费为20000元至37000元,口腔损伤的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至11000元。2015年7月3日,平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平价鉴车(2015)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评定原告爱玛电动车车损为460元。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柴炳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一)、车损:460元;(二)、医疗费:平乡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1张,费用25947.68元;邢台市人民医院单据2张,费用合计127928元;河北省眼科医院单据12张,费用合计1040元;参照鉴定意见,原告眼部及口腔后期医疗费合计酌定为38000元。以上医疗费合计为192915.68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参照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被告无异议,原告实际住院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93天=9300元;(四)、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参照鉴定结论,营养期45天,营养费为30元/天×45天=1350元;(五)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之前在平乡县丰业橡胶助剂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610元,参照鉴定结论,误工时间为120天,误工费为2610元/30天×120天=10440元;(六)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2015年度工资标准,护理费为15410元/365天×93天=3926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为一处六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参照河北省农村居民2015年度人均年纯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为10186元/年×20年×53%=107971.6元;(八)鉴定费:2919元(含检查费39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及家属的受伤害程度,并考虑事故成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500元;(十)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住院及家属护理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48282.2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集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9000元,该款项在判决执行时一并解决。另查明,被告王集宁驾驶的冀AKF2**、冀A77**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是其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运输公司处购买,实际车主为王集宁。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5)第0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乡县人民医院和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河北省眼科医院门诊病历、收费收据、平乡县丰业橡胶助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和收入减少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许可证和该鉴定中心第212至2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检查费单据、平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平价鉴车(2015)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收据、保险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柴炳朝和被告王集宁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王集宁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柴炳朝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另一车辆驾驶人赵小红不负此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各方对事故认定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345363.28元(鉴定费2919元除外),被告王集宁驾驶的冀AKF2**、冀A77**重型半挂牵引车因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两份(主、挂车各一份),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460元,赔偿医疗费2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41337.6元,合计161797.6元;又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参照事故责任比列,本院认为酌情减轻被告王集宁百分之十五的赔偿责任较妥。鉴于冀AKF2**、冀A77**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经济损失(鉴定费除外)的85%,即(345363.28元-161797.6元)×85%=156030.83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总额为317828.43元。原告鉴定费2919元,因被告王集宁系实际车主,故应由其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2919元×85%=2481.15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数额太高,本院酌定支持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按住院期间与鉴定意见的误工时间之和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二人护理,且按所提供的工资证明计算护理费用,因没有医嘱证明原告需二人护理,且护理人员除工资证明外,没有提供用人单位资质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其收入来自城镇,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只能证明其在城镇租赁房屋,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没有公安机关的居住证明),故本院只能按照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三被告主张应追加赵小红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或者扣减其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2100元,因该车辆与原告受伤无关联,且原告对是否请求其赔偿有选择权,故本院不予支持该请求;其主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柴炳朝经济损失317828.43元(该款汇入平乡县人民法院账户);二、被告王集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柴炳朝经济损失2481.15元;三、驳回原告柴炳朝对被告元氏县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柴炳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510元,减半收取3755元,由被告王集宁负担2900元,原告柴炳朝负担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春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廷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