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3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周晓光与恒泰证劵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光,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3564号原告周晓光,男,198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邢彩玲,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庞介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广珍,内蒙古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内蒙古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晓光与被告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恒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宪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彩玲,被告恒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广珍、张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晓光诉称,2008年8月13日,我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并进入被告在赤峰市红山区的营业部工作,在被告处连续工作七年多。2009年签订过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签订过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4月7日,被告向我发出《解聘通知书》,以未能完成本职工作等理由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我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解聘通知无效和确认我与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仲裁委于2015年7月20作出了赤红劳人仲裁字(2015)36号裁决书,驳回了我的仲裁请求。我认为,被告依据《恒泰证券财富管理中心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提出的我未及时出勤等理由无证据证明,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对我作出的《解聘通知书》无效并予以撤销;依法确认双方之间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并判决被告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恒泰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作出的《解聘通知书》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合法有效。我公司作出的《解聘通知书》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约定。双方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编号为01210072的《劳动合同书》中第八条第5款第(2)项中明确约定“乙方未能完成甲方营销管理相关规定工作任务,达到同标准的,解除合同”。根据《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财富管理中心人员绩效考评管理规定》中第三十八条见习客户经理职级考核标准:“见习客户经理需有保有托管资产40万元,月金融产品12万元、月新增托管资产40万元、月金融产品销售12万元、月新增托管资产10万元;或者独立金融产品销售/独立月新增资产45万元”的规定,原告自2014年1月降级为见习客户经理后,1-9月销售指标均为0,10-12月产品销售分别为13万、5万、5.1万,2015年1月销售指标为0。在一年多的时间里不能完成公司规定的工作任务,所以符合《劳动合同书》中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我公司作出的《解聘通知书》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本案原告从客户经理岗位调整为见习客户经理岗位后,仍不能完成公司规定的见习客户经理的销售工作任务,属于不能胜任见习客户经理岗位的情形,所以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原告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具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可以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本案原告自2010年起至2013年2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一直无新增资产业绩,不能完成《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财富管理中心人员绩效考评管理规定》规定的客户经理职级考评标准。所以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是在2013年2月28日签订涉案劳动合同。原告并未在法定时效一年内主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权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解聘通知书》一份,证明从2008年8月13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至今已近8年的时间,期间双方签订过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证据是依据被告公司的考核管理办法,该考核管理办法认定与实际不符,不能按时出勤的理由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各项规定。况且被告所谓的管理中心绩效考核办法不是单位的规章制度。该通知书下发程序违法,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将理由通知工会。本案中被告下发通知书未通知工会,下发程序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因该通知书加盖的是人力资源部的印章,并不是被告单位公章,所以该通知书对原告不发生效力;二、赤红劳人仲裁字(2015)36号裁决书一份,证明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能够证明被告是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是有条件的限制。原告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裁决书恰恰能够证明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作为企业法人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是合法的用人单位;二、《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合同中第八条第5款第(2)项明确约定乙方未能完成甲方营销管理规定的工作任务,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三、《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财富管理中心人员绩效考评管理规定》复印件一份,证明第15条明确规定见习客户经理每月绩效工资指标,赤峰为B类标准,金融产品指标为12万,当月新增托管资产为10万元,当月新增有效户4万元;第38条明确约定,见习客户经理入职后,满六个月未转正,解除《劳动合同》;四、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文件(恒证字(2013)297号)复印件一份、公司员工登记系统截图一份,证明公司对《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财富管理中心人员绩效考评管理规定》等11项规章制度已经公示告知,公司所有员工登陆自己的工作系统均能知道;五、会议签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司组织学习了《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财富管理中心人员绩效考评管理规定》等规章制度;六、经纪人岗位调整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不能完成客户经理的职责标准,自2014年1月由客户经理岗位降级为见习客户经理岗位。;七、销售业绩统计表(2013年4月-2014年12月)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降级为见习客户经理岗位后仍然不能完成《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财富管理中心人员绩效考评管理规定》中第15条规定的绩效指标。原告自2011年至2013年2月签订劳动合同前,未能完成作为客户经理的绩效工资指标。其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故不具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资格;八、解聘通知书、签收确认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公司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已签收。九、2009年至2013年3月销售业绩统计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2010年至2013年2月签订劳动合同前,未能完成作为客户经理的绩效工资指标,无任何新增产品。其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故不具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资格。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证据一无异议;二、对证据二有异议,原、被告形成劳动关系期间已经签订过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该合同为期三年,本身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的劳动合同书不是其本人签字,该合同中规定的各项权利及内容,原告不知晓。被告依据该合同第八项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无法律规定;三、对证据三有异议,该考核办法应该是经营管理办法,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该项考核办法没有报劳动部门备案,未依照民主程序进行公示。原告未完成被告所谓的指标,没有达到严重的程度,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原告对该考核办法具体内容不知晓;四、对证据四有异议,对原告无任何证明效力。原告没有接到过该通知,该文件在上次仲裁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交,是为了此次诉讼所作的虚假证据;五、对证据五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成立,该会议签到是否通知原告,该证据未体现。依据该证据认定原告未出勤无依据;六、对证据六、七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成立,因为具体销售指标是多少,原告根本不知道,不能证明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七、对证据八无异议;八、对证据九有异议,原告并不知道被告什么时间确定的销售金额,该证据只能证明具体销售总额是多少,并不能证明被告所提的没有完成新增指标。综上,被告提交的复印件证据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解聘通知书》一份,赤红劳人仲裁字(2015)36号裁决书一份,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特征,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经纪人岗位调整表复印件一份、解聘通知书、签收确认单复印件各一份,经原告庭审质证无异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特征,与本案亦有关联,被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销售业绩统计表,能够证明原告完成的工作指标,与本案争议事项有关联,依法被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财富管理中心人员绩效考评管理规定》复印件一份,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文件(恒证字(2013)297号)复印件一份、公司员工登记系统截图一份,因缺少通过民主制定程序的证据;会议签到表复印件一份,不能客观全面的体现会议的具体内容,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13日,原告入职到被告公司,在赤峰市红山区营业部工作,先后担任见习客户经理、客户经理,2014年1月降级为见习客户经理职务,原告自认对被告规定的绩效目标有时能够完成,有时不能完成。双方均认可先后三次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3年2月22日,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2015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解聘通知书》,该通知书写明:“周晓光同志,于2008年8月13日进入本公司。现因:1、根据《恒泰证券财富管理中心绩效考核管理办法》中的各项任务,其本人不能完成本职工作。2、未能按照恒泰证券考勤制度,按时出勤。严重违反我公司的规章制度,依据相关法律与公司有关规定,公司自2015年3月20日起与周晓光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公司已于2015年3月6日通过电话方式(电话、传真、邮寄或书信等方式)通知周晓光同志需自通知日起15天内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现该同志未在规定时间内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公司与该同志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该通知尾部加盖了“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的印章。原告收到该通知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解聘通知书》无效,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并裁决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委员会作出赤红劳人仲裁字(2015)3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本案原告的劳动争议请求。本案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事项与仲裁事项相同。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不再去被告公司上班。又查明,被告辩称主张作出《解聘通知书》的依据为《恒泰证券财富管理中心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该办法已经经过民主制定程序。对原告作出的解聘通知也已经通知了工会组织,并征求了工会的意见。但未就此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自2008年8月13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均不持异议。因此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劳动法律规范的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本案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据以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恒泰证券财富管理中心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的制定经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民主制定程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作出的《解聘通知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且该通知书的作出单位系被告的人力资源部,也非被告单位。现原告作为劳动者因该解聘行为与被告产生劳动争议,被告在起诉前亦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之规定,予以补正程序。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解聘通知书》程序上存在瑕疵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工作中不能完成本职工作由客户经理被降级为见习客户经理,被告对降级的事实亦予认可,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具备上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并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对原告周晓光作出的《解聘通知书》;二、驳回原告周晓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收,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宪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红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