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邱永志与徐玉田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164号原告邱永志,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徐玉田,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邱永志与被告徐玉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徐玉田外出去向不明,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文书,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邱永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玉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永志诉称:被告徐玉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4600元,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还款时间及利息。履行期(届)满,被告拒不归还借款,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4600元及利息。被告徐玉田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徐玉田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46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0‰,归还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逾期后,被告徐玉田没有向原告邱永志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玉田向原告邱永志借款,借款实际交付双方的借贷关系始生效,被告徐玉田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确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9日,该期限届满后,被告徐玉田应当依据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徐玉田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有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的约定,其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邱永志主张逾期利息按借款期内计算,双方就逾期利息没有约定,可以自逾期后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玉田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邱永志清偿借款人民币1346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346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9日,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015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邱永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2元,公告费720元,合计人民币3712元,由被告徐玉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照循人民陪审员 周仲祥人民陪审员 杨卫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黎 伦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