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3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长学与胡传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某,胡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3765号原告:刘甲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刘乙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被告:胡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茆蓉,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伊在中,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杰,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甲某诉被告胡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乙某、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茆蓉和伊在中、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甲某诉称:2015年1月28日,胡某某驾驶己有的已在平安财产安徽分公司承保的皖X**号小型客车沿合肥市合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百思购超市附近时,遇原告刘甲某由南向北横过合店路时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肋骨骨折、左侧少量胸腔积液、肺挫伤、颈部外伤、头部外伤。经治疗于2月9日出院,医嘱建休两个月,随访,对症治疗。此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被告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无法与被告协商一致,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43.38元、误工费11995.2元(72天*116.6元/天)、护理费3132元(30天*104.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营养费2160元(72天*30元/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衣服损失折款200元,合计34290.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胡某某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立即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并垫付医药费6853.98元。2、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此事故的赔偿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3、原告诉请的损失部分要求过高,原告没有达到伤残,诉请的精神损失费4000元过高,护理费、营养费、衣服损失费过高。4、本人垫付的医药费应该予以扣除,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我方。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我公司在核实肇事司机的驾驶证、行驶证后同意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若不能达成调解,被告垫付的费用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胡某某驾驶皖X**号小型客车沿合肥市合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百思购超市附近时,遇行人刘甲某由南向北横过合店路时相碰,造成刘甲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胡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刘甲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甲某当即被送到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医生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肋骨骨折、左侧少量胸腔积液、肺挫伤、颈部外伤、头部外伤。经治疗,刘甲某于2015年2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2.休息两月;3.对症治疗。遵医嘱,刘甲某曾于2015年4月6日再次到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随诊。因此次交通事故,刘甲某共支出医疗费12143.38元,其中胡某某垫付了6853.98元。另查,事发前,刘甲某在合肥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上班,系该公司水洗车间水洗工,月工资为3500元。2015年5月25日,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言明由于交通事故,刘甲某不能准时上班,按规定停发工资,工资每月3500元。再查,2014年1月28日,胡某某同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为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刘甲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残疾人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门诊病历、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三张、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账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合肥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表3份、交通费票据,被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明、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两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胡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刘甲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对因此给刘甲某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甲某要求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结合法律规定及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刘甲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2143.38元。其中胡某某垫付了6853.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2天,参照安徽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360元(30元∕天*12天)。3.营养费360元(30元∕天*12天)。4.误工费。原告共住院12天,出院时医嘱建休两个月,故误工时间为72天。事发前原告的误工费为116.67元/天(3500/月÷30天),故其误工费为8400.24元(116.67元/天*72天)。5.护理费。原告住院12天,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091元(104.36元/天)计算为1252.32元(140.36元/天*12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刘甲某的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但未构成伤残等级,结合过错程度、损害后果、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能力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对刘甲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7.交通费。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8.衣物损失费。刘甲某因此次事故造成身体多处外伤及骨折,必然对所穿衣物造成污损,甚至破损,故本院酌情支持该费用为200元。综上,刘甲某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400.24元、护理费125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22052.56元,未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应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胡某某已为皖X**号小型客车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附加不计免赔险,故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2863.38(2143.38+360+360)元应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甲某22052.56元(履行方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实际应支付刘甲某18061.96元,支付胡某某垫付的费用3990.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被告胡某某2863.38元;三、驳回原告刘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原告刘甲某负担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慧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梦婕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