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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刑三终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东煜受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东煜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焦刑三终字第00062号原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东煜,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2005年至2010年4月任某市建设委员会副主任,2010年12月至今任某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局长。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监视居住(指定居所执行),同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孟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东煜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孟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东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07年春节至2011年6、7月份,被告人王东煜利用其担任某市建设委员会副主任主管市政工程建设的职务便利,向某市自来水改造工程、太行路慢车新建工程、工业路建设工程负责人戴某某索取35万元,非法收受现金1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东煜的供述证实,2007年、2008年春节,戴某某分别送其5000元现金。2008年1、2月份,其以设计费名义向戴某某索要15万元,戴某某将15万元转入其账户。2010年5、6月份,其以设计费名义向戴某某索要20万元,戴表示同意。2011年1、2月份,其和杨某某到戴某某公司,让杨某某出具收据。之后戴某某公司将20万元打入杨账户。其让杨某某暂不用归还其,借给她使用。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给予戴某某提供了便利。2、证人证言:(1)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2008年春节其分别送给王东煜5000元现金。2008年春节左右,王东煜让其出15万元设计费,其打入王的账户。2010年5、6月份,王东煜让其出20万元设计费,其表示同意。2011年元月份,王东煜和一杨氏女性到其公司,其电话安排公司人员办理手续。公司人员按王东煜要求将20万元打入杨的账户。按国家规定,设计费应当由业主支出,因王东煜是某市建设委员会的副主任,是主管其的领导,其不得不给。王东煜在其施工过程中提供了便利。(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底其想做泵车生意但缺少资金,王东煜表示会帮忙。2011年元月份,王东煜和其到戴某某的公司,王让其出具“收到工业路测绘设计费二十万元整”的收条并注明银行账号,复印了身份证。约一天后其告诉王东煜钱已到账,王让其做生意使用。其将钱用于偿还借款及泵车生意。(3)证人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和杨某某等合伙作地泵生意。杨某某投资36万元,其中20万元是2011年春通过转账支付的。3、书证:证券公司对账单、公司名称变更证明、借据三份、银行转账凭证、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出具收据一份、杨某某中行交易明细、协议书、记账凭证、支付凭证、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用款申请表、发票、政府采购申请书、测绘合同、工程合同。二、2013年6、7月份,被告人王东煜利用其担任某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向某市普罗旺世项目开发商牛某甲索取现金17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人牛某甲、程某乙、刘某某证明、马某某的证言,书证申请书、规划许可证申请表、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机动车统一发票、车辆结算表、任某某中行交易明细及账户查询、玫瑰城办理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证据证实,王东煜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三、2013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东煜利用其担任某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某市第二、第三安置小区开发商秦某某现金5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人秦某某的证言、书证某市第二、第三安置小区规划许可证证实,王东煜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四、2011年6、7月份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东煜利用其担任某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某市锦绣江南小区三期工程开发商王某某现金10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书证锦绣江南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实,王东煜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五、2012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东煜利用其担任某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某市蓝堡国际开发商冯某某现金6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人冯某某的证言,书证蓝堡国际房地产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及申请表、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批办通知单、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证实,王东煜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六、2011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东煜利用其担任某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某市上林苑开发商牛某乙现金5.5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人牛某乙的证言、书证上林苑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实,王东煜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七、2013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东煜利用其担任某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某市盛唐庄园项目开发商何某某现金5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人何某某的证言,书证某市盛唐庄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及申请表、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批办通知单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实,王东煜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八、2012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东煜利用其担任某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某市金丰小区负责人靳某某现金3.5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人靳某某的证言、书证金丰花园小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实,王东煜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九、2012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东煜利用其担任某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某市明政花园、一号公馆开发商党某某现金3.5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人党某某的证言,书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及申请表、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项目协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批办通知单、暂定资质证书、授权委托书证实,王东煜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十、2012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东煜利用其担任某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某市丁庄改造项目开发商郑某某现金3万元。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人郑某某的证言,书证丁庄改造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办通知单证实,王东煜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十一、2012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东煜利用其担任某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某市护城安置小区开发商田某某现金3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人田某某的证言,书证某市护城安置小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办通知单证实,王东煜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十二、2012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东煜利用其担任某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某市翡翠名居小区开发商陈某某现金1.5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书证翡翠名居小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及申请表、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批办通知单、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王东煜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王东煜受贿12起,受贿数额99万元(其中索贿52万元)。综合书证: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某市城乡规划管理局证明、任职通知、职务任免通知、某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规划许可证及办理流程图、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暂收款票据、相关单位证明及职工证明。证人李某某(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的证言证实,王东煜在任某市建设委员会副主任期间公务开支已全部报销,其不清楚王东煜收受他人贿赂的情况。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孟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东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东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东煜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东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王东煜受贿赃款990000元予以追缴,由收缴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王东煜上诉称,一审认定其受贿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实,其实际向戴某某索取15万元,非法收受现金1万元;其构成自首;其受贿款项部分用于公务支出,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东煜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其向戴某某索取35万元,非法收受现金1万元的犯罪事实有证人戴某某、杨某某、程某甲的证言,戴某某公司出具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收据、杨某某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且相互印证,王东煜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其二审翻供但未提出合理的理由,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王东煜没有自动投案,在侦查机关讯问期间如实交代侦查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故其不构成自首。王东煜上诉称受贿款项部分用于公务支出,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赃款的去向不影响对犯罪数额的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东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利民审 判 员  宋德勇代理审判员  孟永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