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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1199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彭传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县小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传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我与被告一起在广东打工相识;2011年春,二人建立恋爱关系;××××年××月,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我与被告在随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并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闹。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三:保证书1份,拟证明被告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证据四:随县医疗卫生机构的检查报告单,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受伤的医院证明。证据五:照片1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赵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规范性文本,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仅为原告受伤的医疗检查报告单及照片,能够反映原告受伤的事实,但是是否因被告家庭暴力所致无相关证据支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0年,原、被告一起在广东打工相识;2011年春,二人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随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7月20日,原告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彼此在较为了解的基础上依法自愿登记结婚,有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未出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且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积极沟通、彼此理解,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敬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