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玉商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与王潘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王潘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151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负责人:虞颖华。委托代理人:林晓兰。被告:王潘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为与被告王潘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晓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潘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诉称:被告王潘美因消费所需,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申请个人网络贷款。原告根据被告资信情况等要素综合评判同意预授网络贷款,合同号为:2014-001525,贷款金额为68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放款账号为:62×××63,利率按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上述网络借款由被告王潘美出具承诺函签字确认。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网络贷款计人民币68000元,嗣后被告王潘美未按合同约定按季付息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未果,引起诉讼。故诉请:一、判令被告王潘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8000元,利息2465元,罚息33.20元(按年利率7.5%自2014年11月21日起暂算至2015年5月14日),合计人民币70498.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潘美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被告王潘美利息已付至2014年11月20日止。本案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当庭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网络贷款合同、承诺函复印件、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网络便捷贷款用款信息凭证复印件、贷款明细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潘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与被告王潘美之间签订的个人网络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潘美发放借款,被告王潘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潘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借款本金68000元、利息2465元(按年利率7.5%计算自2014年11月21日起暂算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息33.20元(按年利率11.25%计算自2014年11月21日起暂算至2015年5月14日止),合计人民币70498.2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7.5%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1.2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62元,由被告王潘美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6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吴国平人民陪审员  李启顺人民陪审员  徐崇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颜菊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