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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蔡某某诉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蔡某某,刘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985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益阳人。原告蔡某某,男,汉族,益阳人。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喻某某,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益阳人。原告李某某、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蔡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蔡某某诉称,2014年7月,被告刘某某告诉两原告其承包了阆采0036号挖沙船的淘金项目,承包时间从2014年10月1日到2016年10月1日,承包金额为1300000元,邀请两原告与其合伙参与承包该船的淘金项目,三人口头约定各占三分之一股,两原告每人向被告刘某某交纳433300元投资款。2014年7月11日,两原告共向被告刘某某支付了866600元,并由被告刘某某出具了收条一张。2014年10月1日,两原告安排人员从湖南益阳赶到四川准备上船淘金,但被告刘某某却说现在不能淘金,还要推迟一个多月才能上船淘金。2014年11月12日,被告刘某某承诺用其与谭某某合伙的南采15号采沙船的股份作抵押,保证2014年12月1日采沙船可以淘金。2014年12月1日又不能上船淘金,被告刘某某于是在2014年12月12日再次承诺2015年1月21日正式上船淘金,如到期不能实施,被告刘某某保证每股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50000元为底线,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8日之前。该期限到期后,被告刘某某还是不能按承诺内容履行,导致两原告至今仍未上船淘金,被告刘某某的行为给两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两原告866600元及利息86660元,并由被告刘某某支付两原告违约金100000元。两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本案的原、被告主体适格;二、《挖沙船淘金承包合同书》,拟证明被告刘某某与案外人签订挖沙船承包合同,由被告刘某某承包阆采0036号挖沙船的淘金项目,承包期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承包金额为1300000元;三、收条,拟证明被告刘某某收取两原告入股淘金承包款866600元的事实;四、保证书,拟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11月12日承诺用其与谭某某合伙的南采15号采沙船的股份作抵押,并保证2015年12月1日采沙船可以淘金;五、协议书,拟证明根据被告刘某某与案外人签订的挖沙船承包合同,总承包款为130万元,被告刘某某和两原告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433300元),被告刘某某承诺2015年1月21日正式上船淘金,如按期不能实施,被告刘某某保证每股退还违约金以人民币50000元为底线,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8日之前;六、交易清单,拟证明两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被告刘某某转账64万元,2014年9月9日转账166600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予质证,视为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作如下认证: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相关案件事实,且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予质证,亦未提供确凿有效的反驳证据,故对原告两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份左右,被告刘某某告诉两原告自己准备承包阆采0036号挖沙船的淘金项目,邀请两原告参与合伙,于是两原告跟被告刘某某到四川去了一趟,当时阆采0036号挖沙船正在制作过程中,两原告看到该挖沙船具有采砂的相关手续,于是与被告刘某某口头约定,三人合伙承包阆采0036号挖沙船的淘金项目,承包金额为1300000元,三合伙人各占三分之一股,利润按照股份比例进行分配,由被告刘某某去签订承包合同,两原告每人向被告刘某某交纳433300元入股资金,三人各自派遣相同数量人员上船淘金。2014年7月5日,两原告向被告刘某某支付现金60000元投资款。2014年7月11日,原告李某某向被告刘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640000元。2014年9月9日,原告李某某再次通过银行向被告刘某某转账支付166600元。被告刘某某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李某某淘金承包款捌拾陆万陆仟陆佰元整(866600元)”收条。原告李某某向被告刘某某转账支付的上述款项只是两原告以原告李某某的名义向被告刘某某支付的,其中有一半是原告蔡某某的投资款,即本案两原告各自向被告刘某某支付了入股投资款433300元。2014年7月27日,王强(甲方)与被告刘某某(乙方)签订《挖沙船淘金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挖沙船(编号为阆采0036)淘金,时间从2014年10月1日到2016年10月1日,承包金额为1300000元,承包期限为两年,承包款于2014年10月1日之前全部付清,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12日,被告刘某某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刘某某自愿承用与谭某某合伙的南采15号采沙船的股份作抵押,保证2014年12月1日王清民采砂船淘金上船”。2014年12月12日,被告刘某某签字同意的《协议书》一份载明,两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就阆采0036号采砂船(船东王新民)淘金承包项目达成如下协议:根据原淘金承包合同期两年,总承包款130万元,刘某某、李某某、蔡某某各占股份三分之一(43.33万元),除原三股东外无任何第三方利益诉求人,其承包合同签订人刘某某承诺在2015年元月21日正式上船淘金,如不能在协议承诺日上船淘金,刘某某保证每股退还违约金,以每人人民币50000元为底线(付款日期为2015年元月28日之前),本约定刘某某不得撤销和更改。被告刘某某在上述的最后承诺2015年元月21日上船淘金的期限到期后,两原告还是不能正式上船淘金。之后,两原告多次找被告刘某某要求退还已交纳合伙淘金承包款866600元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刘某某至今未退还承包款和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三人先以口头约定承包阆采0036号采砂船淘金项目,总金额130万元,三人各占三分之一股(43.33万元),后又签订了书面的《协议书》,确定本案当事人合伙承包阆采0036号采砂船淘金项目的事实,故可以认定本案原告李某某、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三人系合伙关系。两原告各自已向被告刘某某交纳了433300元的合伙投资款,但被告刘某某却一再推迟上船淘金,直至最后承诺2015年元月21日正式上船淘金的期限到期后,被告刘某某仍不能履行合伙承包阆采0036号采砂船的淘金项目。因此,被告刘某某违反合伙协议,致使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应向两原告退还投资款,并按其承诺支付两原告每人50000元违约金。故被告刘某某应分别向两原告偿还433300元及各支付违约金50000元。因本案被告刘某某已承担了支付违约金的赔偿责任,两原告还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利息8666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李某某433300元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合计483300元;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蔡某某433300元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合计483300元;三、驳回原告蔡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8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140元,原告蔡某某负担114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留永代理审判员  周丽花人民陪审员  夏克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皮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