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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401号上诉人深圳市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张振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负责人郑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天桥,湖南金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东。委托代理人胡首仲,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5)永冷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7月9日提起上诉。原审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报送案卷及材料,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昭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爱民、郑霓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甄园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10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圳市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鼎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天桥、被上诉人张振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首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告进入原告鼎诚公司从事市场拓展工作,但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鼎诚公司提交2013年2月至2013年10月皇家帝王广场员工九份工资表,其中2013年2月、2013年3月两份工资表加盖有原告公司的印章。九份工资表上都载明被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000元、加班工资1500元、岗位工资1500元,每月应发工资和实发工资都是6000元。被告的职务栏为空白,但其排名及工资数额仅仅低于原告公司总经理盖祥成,名列全公司第二。原告对被告的工资发放到2013年12月,由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原告最后一次发放工资打卡的交易日期、记账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被告在工资停发后继续在原告鼎诚公司上班,从事拓展业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小区服务品质的监督工作;2014年1月至8月在房产局物管科从事物业备案和资质审核;到物价局价格科衔接物价及事务的处理;烟草公司小区一系列衔接工作;帝王广场物业招标和小区安定和稳定工作。永州市物业管理办公室开具的证明证实鼎诚公司的物业管理资质备案及相关的物业管理、汇报等工作一直都由张振东、盖祥成两同志负责。证人唐铁钢的出庭证言证实:张振东和盖祥成不用电子打卡上班,由行政助理杨松玉和现在的助理潘丹云记卡上班。被告工资被停发后多次与原告鼎诚公司相关领导协商未果,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14)第183号仲裁裁决。原告鼎诚公司不服,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原告鼎诚公司在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期间没有为被告张振东缴纳社会保险。原判认为:被告张振东于2012年9月1日进入原告鼎诚公司从事市场拓展业务工作,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支付被告工资于2013年12月,被告工作至2014年10月27日,有工资表、永州市物业管理办公室开具的证明、证人唐钢铁、杨坚的出庭证言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在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张振东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000元,加班工资1500元,岗位工资1500元,应发工资和实发工资均为每月6000元,有工资表等证据证实。依法认定被告张振东的每月实发工资为6000元。原告鼎诚公司支付被告工资发放到2013年12月,2013年1月,原告未再支付被告工资。但被告仍在从事拓展业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小区服务品质的监督等原告鼎诚公司安排的工作,直至2014年10月27日,所以,原告拖欠被告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27日期间的10个月工资。所以,原告应支付被告拖欠工资60,000元。《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之间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协议,由此可知,原告鼎诚公司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所以,原告鼎诚公司仍应支付被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11个月的二倍工资66,000元。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从2012年9月至2014年10月,共计二年零一个月27天,经济补偿为6000元/月×2.5月=1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被告张振东在原告鼎诚公司工作期间,原告鼎诚公司没有为被告张振东缴纳社会保险。所以,原告鼎诚公司应为被告张振东缴纳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27日的养老保险单位部分,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仲裁裁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深圳市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与被告张振东在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二、原告深圳市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支付拖欠被告张振东从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27日期间的10个月工资60,000元;三、原告深圳市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支付被告张振东2013年12月到2014年10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6,000元;四、原告深圳市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向被告张振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5,000元;五、原告深圳市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应为被告张振东补缴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单位部分,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被告张振东自行缴纳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期间的养老保险个人部分,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本案受理费10元,诉讼保全费1470元,由原告深圳市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负担。宣判后,鼎诚公司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取舍不合法,判决不当,且已过诉讼时效”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张振东则以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为由进行了答辩。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鼎诚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振东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工资表以及永州市物业管理办公室开具的证明相互佐证,形成了证据链,因此,上诉人鼎诚公司提出双方没有形成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两证人与单位有利害关系,市物管办不具备证人资格,没能出庭作证且所证内容不实,但上诉人并没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证人唐铁钢与公司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就是有矛盾,而作不实陈述,上诉人也没能提供反证予以否认被上诉人的证据;上诉人还提出即使计算双倍工资也不应是6000元/月,而应是基本工资3000元/月,但上诉人自己提供的张振东的月工资为6000元,按基本工资3000元/月来计算无法律依据;上诉人鼎诚公司还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经查,鼎诚公司2013年12月即停发张振东的工资,即使张振东此时应知其权利被侵害,也是在2014年10月27日向当地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了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鼎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深圳市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昭明审 判 员  唐爱民审 判 员  郑 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甄园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