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民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王兰琴与梅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琴,梅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972号原告王兰琴。委托代理人陈金,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保险大厦。负责人蒋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丽君,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兰琴诉被告梅行、夏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琴的委托代理人陈金、被告梅行、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兰琴诉称:2014年10月18日,在本市龙游路清凉东路路口,被告梅行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梅行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328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5210元、残疾赔偿金3778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3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梅行辩称:医保外用药、鉴定费我方均不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认定书记载当事人名字不一致,要求法院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予以核实;医疗费金额认可,但需扣除医保外用药10%;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护理费认可3600元;原告年龄较大,伤情较轻,残疾赔偿金按照32000元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认定;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在本市兰陵路与清凉路路口,被告梅行驾驶注册登记在其名下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北行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兰琴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5月26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十级伤残、误工期6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的鉴定意见。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列请求。另查明,被告梅行为其苏D×××××号小轿车在人保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期限均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陪护协议、陪护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的,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商业三者险赔款,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金;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和受害人按责分担。故作为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人保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付,不足部分的损失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赔付。本案中,虽在事故认定书中将事故当事人王兰琴书写成王兰英,但该认定书中所记载的身份证信息及责任认定中注明“该起事故梅行承担全部责任,王兰琴无责”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本人确系本起事故的受害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282.70元均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医保外用药本院按10%认定为2328元,由被告梅行负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双方均无异议,分别确认为396元、720元;护理费结合护理期与实际发生的陪护费用,确认为5210元;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69.5周岁,故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10级,确定为36063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确定为5000元;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3320元,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200元。综上,确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28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5210元、残疾赔偿金360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3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4191.70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王兰琴59793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王兰琴12070元,医保外用药由梅行赔付王兰琴232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王兰琴5979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王兰琴12070元。二、梅行向王兰琴赔付医疗费2328元。三、驳回王兰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31.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占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