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林耀靔与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耀靔,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16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耀靔,男,192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马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人民医院,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八一七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忠,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富、张孝圳,医院员工。上诉人林耀靔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3)台民初字第2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18日,原告以“反复肛旁肿痛、溢脓1年”为主诉到被告医院就诊,被告以“高位肛瘘、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高血压病心脏病、双下肢动脉硬化伴斑块形成、前列腺增生伴钙化”收住入院。2012年6月26日,被告对原告行“肛瘘切挂术”并用药治疗,后原告出现双下肢浮肿等症状。2012年7月19日,原告从省人民医院肛肠二科出院。2012年7月20日,原告入省人民医院心病一科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8月11日出院。2012年8月22日原告以“突发眩晕7天”为主诉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就诊,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以“眩晕待查:后循环缺血?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阑尾切除术后、肛瘘修补术后”收住入院,2012年9月6日出院。2013年9月3日,原告再次以“反复头晕1年,再发伴加重3天”为主诉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就诊,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以“后循环缺血、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阑尾切除术后、肛瘘修补术后等”收住入院,2013年9月13日出院。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福州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签订榕医调协字(2013)2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患方放弃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及司法鉴定的权利,医方诊疗过程符合常规但沟通不足,医方向患方支付经济补偿款6000元。患方承诺就此了结纠纷,不再以任何理由、方式向医方提出主张。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6000元,原告确认收到6000元。2013年11月,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1587.49元。2014年1月9日,原告向原审法院申请就被告对其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月17日,原审法院委托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9月13日,被告省人民医院申请补充鉴定,请求如果经鉴定其医院对原告诊疗行为有过错,对其医院过错在患者的损害结果中的参与度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5日,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作出八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院方在对被鉴定人使用络活喜进行降压治疗过程中存在未告知不良反应的过错,而双下肢肿大为络活喜最常见的直接不良反应,但络活喜作为最常见的一线降压药,院方尽管未尽告知义务,但在使用中并未超过国家药典规定的剂量,符合诊疗规范,因此综合分析,院方未尽告知络活喜药物不良反应义务的过错与患者双下肢肿大的后果之间的参与度为30%左右为宜”。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告当庭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被告认为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合法,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无理由,不同意重新鉴定。原告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现就原告的诉请及赔偿金额是否合理有据,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587.49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在省人民医院心一科住院医疗费中自付部分2757.57元、2012年8月11日在省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支出42.26元、2012年8月11日在省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支出3.3元;2012年9月6日在协和医院住院医疗费中自付部分2766.28元、2012年8月21日在协和医院门诊医疗费支出294.16元、2013年9月13日在协和医院住院医疗费自付部分2872.53元、2013年5月21日在协和医院门诊医疗费支出339.63元、2013年5月21日在协和医院门诊医疗费支出339.63元、2013年6月25日在协和医院门诊医疗费支出384.51元、2013年7月12日在协和医院门诊医疗费支出759.53元。被告提出原告头晕、双下肢肿大系原告自身高血压及心脏病等造成,非其诊疗过错,原告在其心一科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支出的医疗费其不同意赔付。原告治愈出院后前往协和医院住院,原告2013年在协和医院住院,时隔一年多,支出的医疗费原告未提供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辅证,无法证明上述治疗的花费与其医院的诊疗行为有直接关系,该部分医疗费支出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其在省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的医疗费发票证明其医疗费支出2803.13元(2757.57+42.26+3.3=2803.1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原告在其医院住院治疗头晕、双下肢肿大系原告自身疾病,非其诊疗过错,不应赔付,被告该主张无证据支持,原告又予以否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2012年8月11日从被告医院出院,出院记录记载“患者水肿消失,头晕改善,体位改变时仍有头晕发作”,原告遂于2012年8月21日前往协和医院门诊治疗,2012年8月22日入协和医院治疗至2012年9月6日出院,共计支出医疗费3060.44元(294.16+2766.28=3060.44)。原审法院认为,原告2012年8月11日从被告医院出院时未完全治愈,原告因此前往协和医院治疗,原告此次前往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虽未提供病历等证据予以辅证,但从时间及成因上分析,可以认定原告该部分医疗费支出3060.44元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有关,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于2013年9月再次前往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主张该部分医疗费未提供病历、用药清单等相佐证,无法证明原告在2013年9月在协和医院治疗的花费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有直接关系,故不予认可该部分医疗费用。综上,原告的医疗费支出原审法院认定为5864元(3060.44+2803.13=5863.57后取整数)。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050元,按三次住院共计47天,每天150元计算。被告提出原告主张护理费无依据,不应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其护理费支出票据,但原告住院期间头晕严重确需人护理。原告共住院67天(省人民医院肛肠二科30天+省人民医院心一科22天+2012年协和医院15天),现原告主张护理费按47天计算为70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照准。3、鉴定费。原告主张43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原告为此申请鉴定支出鉴定费4300元,其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4300元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6460元。被告提出原告头晕系原告自身疾病造成,非其诊疗过错,不同意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认为,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告年事已高,被告的诊疗过错造成原告头晕、双下肢肿大等,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原告伤情较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6460元过高,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3500元。综上,原告的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人民币20714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八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院方在对被鉴定人使用络活喜进行降压治疗过程中存在未告知不良反应的过错,而双下肢肿大为络活喜最常见的直接不良反应,但络活喜作为最常见的一线降压药,院方尽管未尽告知义务,但在使用中并未超过国家药典规定的剂量,符合诊疗规范,因此综合分析,院方未尽告知络活喜药物不良反应义务的过错与患者双下肢肿大的后果之间的参与度为30%左右为宜。”的鉴定意见,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告的身体损害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于法有据,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30%的损伤参与度,被告对原告损失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214元(20714×30%=6214.2后取整数)。原告诉请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6000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21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林耀靔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1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被告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人民医院还应支付原告214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耀靔。二、驳回原告林耀靔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元,由被告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人民医院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林耀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耀靔上诉称:一、上诉人于2012年6月18日在省人民法院肛肠二科行肛瘘手术。该院医务人员未告知其他病情,擅自对上诉人用药,服络活喜二十多天,致使上诉人双脚肿大,挂瓶输入尼莫地平注射液二十多天,致使上诉人后循环缺血,人身和精神受到严重侵害,生命垂危,经两次抢救,三次住院治疗。二、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过程不合法,上诉人对福建八闽鉴定所的鉴定有异议提出再次鉴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是错误的。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受到上述侵害的,可按参与度30%比例赔偿处理,故一审法院以参与度30%作为判案依据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37777.47元,减去已付6000元,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31777.47元。被上诉人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人民医院答辩称:1、××患者实施的诊疗行为均符合诊疗规范,诊断正确,治疗措施正确,不存在过错。××患者的不良后果和实际损害。2、上诉人出现双下肢浮肿为降压药络活喜(苯磺酸氨氯地平)常见副作用,上诉人出现头晕是由于其疾病本身的病变所致。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的门诊病历和收费票据,证明上诉人循环缺血,现仍有头晕走路不稳等症状,现在门诊又治疗了5200.24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更证明上诉人长期存在高血压,××高血压的诊断没有错误。与我方诊断的循环缺血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因该证据证明的医疗费支出系上诉人在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根据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八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使用络活喜进行降压治疗过程中存在未告知不良反应的过错,该过错与上诉人双下肢肿大的后果之间的参与度为30%左右。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并判决被上诉人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虽然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因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被上诉人还应赔偿其后产生的医疗费5200.24元,因上诉人该主张系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且调解不成,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上诉人林耀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敏洲代理审判员 符海燕代理审判员 缪 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