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行终字第2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王永霞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5)高行终字第261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永霞,女,1970年4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山林,男,1945年8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国玉,女,1963年4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法定代表人吴桂英,区长。委托代理人刘福森,男。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永霞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中行初字第258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永霞因认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2014年9月3日作出的朝信公开(2014)第86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第86号告知书)违法,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附带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因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四中行初字第257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257号行政裁定)已经驳回了王永霞针对第86号告知书的起诉,故其在一并提起的本案赔偿诉讼中获得相应行政赔偿的法定前提条件已不存在。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赔偿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了王永霞的起诉。王永霞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一,一审合议庭成员同时审理了(2015)四中行初字第257号案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加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的规定。其二,一审裁定及257号行政裁定程序违法,朝阳区政府作出的第86号告知书无效,依法应给予上诉人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职权是相对人取得国家赔偿请求权的前提条件。本案中,王永霞系因认为朝阳区政府作出的第86号告知书违法附带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但王永霞针对第86号告知书提起的行政诉讼,因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被一审法院以257号行政裁定驳回,本院(2015)高行终字第2623号行政裁定已终审驳回了王永霞的上诉,维持了257号行政裁定。故在第86号告知书尚未被确认违法的情形下,王永霞提起的本行政赔偿诉讼因缺乏请求权基础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永霞的行政赔偿起诉正确,本案应予维持。因本案与王永霞针对第86号告知书提起的行政诉讼并非同一案件,故王永霞认为本案一审合议庭成员组成违法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综上,王永霞提起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世宽审判员 刘井玉审判员 马宏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果 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