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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破预初字第9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清华控股有限公司等申请破产清算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华控股有限公司,北京紫光泰和通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破预初字第9348号申请人清华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8号楼(科技大厦)A座25层。法定代表人徐井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希宁,北京市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越,北京市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北京紫光泰和通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苑南大街25号。法定代表人胡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关元红,男,汉族,1969年1月1日出生,北京紫光泰和通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2015年5月5日,本院收到清华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控股公司)的申请书,清华控股公司申请的事实及请求为:北京紫光泰和通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环保公司)因公司运营资金不足,自2009年起向清华控股公司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签订借款合同7份,总计借款人民币19853000元,至今未清偿借款本金总计人民币17253000元。经清华控股公司多次催要,紫光环保公司均未能偿还借款。另据清华控股公司查询,紫光环保公司现另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未能执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据此规定,故清华控股公司申请法院宣告紫光环保公司破产。本院在立案审查过程中,经询问清华控股公司为紫光环保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在紫光环保公司认缴出资数额为2235万元,占紫光环保公司74.5%的股份,系紫光环保公司的控股股东。清华控股公司对于紫光环保公司享有的债权有书面借款合同及付款记录为证,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经过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亦未经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对债权债务进行追讨,对于紫光环保公司是否具备债务清偿能力,是否存在完全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清华控股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虽紫光环保公司认可欠款的事实,但因清华控股公司系紫光环保公司的第一大股东,且系控股股东,对公司具有绝对控制力,故对于这种存在关联关系的公司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行为的真实性与否,本院持有异议,亦未得到合法有效的确认。紫光环保公司第二大股东菅朝阳及股东北京市京东机动车教练场驾驶学校不同意清华控股公司提出的破产申请,均要求第一大股东清华控股公司对紫光环保公司的财产和资金流向作出合理解释,其它股东对于公司的财���状况和经营状况均不了解,第二大股东菅朝阳在本院组织召开的审查听证会上称第一大股东清华控股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滥用大股东权利,导致公司陷入困境。紫光环保公司对于清华控股公司提出的破产申请未明确表示意见,提出公司股东慎重考虑这个事情,希望股东做个决议。经审查,本院认为,紫光环保公司虽未履行到期债务,但清华控股公司没有证据表明紫光环保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且对于清华控股公司是否系紫光环保公司合法债权人,本院持有异议,理由因清华控股公司系紫光环保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占公司74.5%的股份,系公司控股股东,对公司享有足够控制力和经营管理权限,对于二者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有待进一步审查。综上,本院认为清华控股公司申请紫光环保公司破产申请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清华控股有限公司申请北京紫光泰和通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清华控股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杨彪人民陪审员  张明志人民陪审员  王国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