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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1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郭某与耿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耿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850号原告郭某,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于建茹,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某甲,住定州市。原告郭某诉被告耿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建茹、被告耿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10月份,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曾改善,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耿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我抚养,抚养费原告承担;没有共同财产,所有积蓄在原告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1998年11月14日和2003年5月15日生男孩耿某乙、女孩耿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2014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定民初字第28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未能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离婚,依法准予离婚。鉴于婚生子女耿某乙、耿某丙均已年满十周岁,经征询耿某乙、耿某丙的抚养意见,二人均明确表示愿随被告生活,本院酌情予以准许。原告依法应负担抚养费用,抚养费数额按照相关规定计算为10186元/年×20%×两子女需抚养年限共7年=14260.40元。至于原、被告各自主张的财产问题,因均未举证证明,本案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耿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女耿某乙、耿某丙均随被告耿某甲生活,原告郭某负担子女抚养费14260.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江永审 判 员  王光磊人民陪审员  陈旭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蒲 娜 来自